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柒玖零點參毫克,驗餘淨重柒捌零點參毫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6月、4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凌晨3、
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旁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790.3毫克,驗餘淨重780.3毫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
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3月12日檢驗報告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0.3毫克,驗餘淨重780.3毫克,含包裝袋1只)。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
(四)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790.3毫克,驗餘淨重780.
3毫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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