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721、2115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入監,甫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7年6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亞曼達國際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顯示卡11片、主機板4片及電視盒1個得手。嗣為徐夏勇目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而查獲上情。
㈡於97年10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1樓之「永饗麻辣火鍋」店內無人看守櫃檯,攜帶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至「永饗麻辣火鍋」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竊取皮包3個(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及3,10
0元)得手。嗣為店員 傅煥田 發現,並會同巡邏員警逮捕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