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持用中華商銀發行之MIKE麥克現金卡,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7日至93年
4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之計算依第3條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但若有下列之情形:⑴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⑵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第7條之規定,銀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就年利率部分改以百分之15請求。被告累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74元,及其中191,618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2,4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元)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91,618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