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11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永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11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青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永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薰衣草卡拉OK」。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扣案之開山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刀械照片1張附卷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攜帶該開山刀係供其翌日爬山劈草開路之用云云;惟觀卷附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可見其刀身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刺入人體或朝人揮砍,足可造成重大傷害,可見其危險程度非輕,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倘被移送人意在供「翌日」「爬山劈草」之用,實無將上開刀械提早攜帶傍身之理,亦無持有上開危險性甚高之刀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並置放於被移送人後背腰部之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其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乙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難認屬正當理由。
㈢又被告雖稱不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為該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是被移送人自無諉稱不知法律,而規避上開違法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開山刀,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沒入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開山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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