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6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99年度親字第1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子女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移轉至桃園分會,有該臺中分會案件移轉單影本、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及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專用律師委任狀附於前揭交付子女案卷可考。本件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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