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政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拾貳枚、「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丙○○」署押共拾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拾陸枚、「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丙○○」署押共拾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丙○○之胞姊,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丙○○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民國84年間丙○○因故欲解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保險契約,要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餘萬元,甲○○不得已而應允之,然甲○○與其母黃 王月雲 (已於97年7月14日死亡)商議後,為顧及丙○○權益起見,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仍由甲○○代為繳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惟甲○○查知前開保險契約仍然存續後,竟各於89年、90年間持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公司質借款項後,並未清償,詎 黃王月 雲得知此事後,仍代為返還前開借款,但為免丙○○再持前開保險契約借款,甲○○乃提議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事項,遂與 黃王月雲 、其妹乙○○(均未據起訴)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2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大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霞公司)及丙○○之印章各1枚後,連續於92年5月9日至93年1月16日間(詳見附表),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偽造大霞公司之印文共計6枚、以及偽造丙○○之印文共計22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共計7枚,乙○○則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共計3枚,表示係丙○○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復效,以及變更簽章、地址、聯絡電話、要保人、受益人等事宜,並持之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96年3月12日,甲○○又另行起意,與其母黃王月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偽刻之丙○○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接續蓋印其上而偽造丙○○之印文共計4枚,表示係丙○○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事宜,持之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而足生損害於丙○○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國華人壽公司97年1月11日(97)華壽服訴字第0091號函暨附件、98年7月14日(98)華壽服訴字第1464號函暨附件、98年10月26日(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暨附件、99年1月21日(99)華壽服訴字第0130號函暨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1日臺新作文字第9909422號函、國華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新銀行之支票簿封面影本、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傳真文件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其母黃王月雲商議後,於上開時間先行刻印「大霞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大霞公司」、「丙○○」之印文,並簽立「丙○○」之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84年間要求退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
3之保險契約保費,惟公司規定僅能退還部分費用,伊顧及姊妹情誼,遂自費將19萬元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即將保單及印章均交給伊處理,並承諾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單權益均轉讓予伊,嗣後於85年間亦循前開模式,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附表編號4之保險契約,並由伊繳納保險費用,足見伊已得告訴人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伊並無偽刻「丙○○」之印章,自無偽造私文書之事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之親,被告不僅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又將保險契約內容更改為對告訴人較為有利,足見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投保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而伊於86、87年間財務狀況不穩定,故當時以被告所開立支存帳戶支付保險費用之部分,即非伊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又伊分於89年、90年間持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借款項,但因當時財務困難並未返還前開借款,……,但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亦未私下轉讓保險契約予被告,更未將印章、保單交予被告,伊於93年9月間欲承購另一保險契約時,始發現前開原認失效之保險契約仍然存續,但要保人及受益人均已更改,伊有寫申訴書給國華人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婚前與父
母同住,當時被告已婚住在外面,而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購買保險,但其財務並非充裕,常因繳納保險費用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時常表示不需要保險,84年1月間伊有看到被告在家裡數錢,被告有告訴伊因告訴人不要保險,其遂將19餘萬元保險費退給告訴人,……,90幾年間,被告提議以更改要保人方式,防止告訴人再以保險契約去借款,而伊母親也有將其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而伊於97年8月1日偵查中陳稱忘記被告是以開票或現金方式付款,係因臨時被叫進偵查庭,且時間已久,故記不清楚,但伊後來想起來當天在洗碗,於告訴人尚未進家門前,被告正在數鈔票,若是支票則不必數,其後均由被告繳納保險費用,被告均有拿繳費收據給伊看,另96年度他字卷第333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上之「丙○○」簽名為伊所簽,伊母親也知悉簽名之事,……,至於印章部分則均為被告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曾向國華
人壽公司購買4張保單,其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伊遂私下將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用19餘萬元全數退還,故告訴人認為保險契約業已消滅,但因伊母親憂心告訴人沒有保障,遂決定不告知告訴人而繼續為其繳交保費,當時保費都是由伊開立支票給付,告訴人知悉此事後,竟將該等保單用以質借,伊母親於心不忍代為還款後,詢問伊如何避免告訴人一再以保單質借,伊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印鑑章、地址及聯絡電話,並在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29頁至第65頁文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至大霞公司之印章則為伊於92年間自行請人刻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8頁、第90頁至第91頁、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84年間被告並未交付伊
19餘萬元現金,伊於84年至89年間均有繳納保險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67頁),惟被告確於84年間交付告訴人19餘萬元,其後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一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如前,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保險契約於86年間至89年間之保險費用,均係以被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給付,有國華人壽公司98年10月26日(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暨附件、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傳真文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04頁、第179頁至第18
0頁),而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欲解除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惟被告與其母黃王月雲為顧及告訴人,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仍由被告代為繳納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一節相互吻合,況經本院質以告訴人何以86年
1月起保險費用均係以被告之支票支付時,其始坦認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未繳納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㈤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將錢交給告訴
人後,告訴人將印章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然證人乙○○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一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
8頁至第9頁),事後另行改稱如上,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否認曾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再對照告訴人先前投保時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上所蓋用之「丙○○」印文,與92年之後被告所蓋用之「丙○○」印文,兩者字型、尺寸均顯然不同,被告亦因此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簽章,有要保書、簽章變更申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22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倘告訴人確將投保時所蓋用之印章交予被告,則被告直接使用該印章蓋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印章印文,況被告亦自承:大霞公司之印章則為伊於92年間自行請人刻印一節(見本院卷第175頁),若告訴人確有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又何以不將大霞公司之印章一同交付,更顯可疑,足認該「丙○○」及「大霞公司」之印章應係被告於92年間一同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難謂可信。
㈥此外,復有國華人壽公司97年1月11日(97)華壽服訴字第
0091號函暨附件、98年7月14日(98)華壽服訴字第1464號函暨附件、98年10月26日(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暨附件、99年1月21日(99)華壽服訴字第0130號函暨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1日臺新作文字第9909422號函、國華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新銀行之支票簿封面影本、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傳真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71頁、本院審查卷第47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
㈦綜上,因告訴人於84年間欲解除保險契約,被告遂退還19餘
萬元之保險費用,惟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而仍由被告繳納保險費用,嗣因告訴人以保險契約質借款項,被告乃與黃王月雲、乙○○商議後,為免告訴人再行質借,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其印章,又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偽蓋印文並偽簽告訴人署押,表示係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復效及變更契約事項,而持之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自承:告訴人因無力繳納繳納保
險費用,伊私下將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用19餘萬元全數退還,故告訴人認為前揭保險契約業已消滅,……,其後因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2、3之保單用以質借,伊等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印鑑章、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8頁、第90頁、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7頁至第
8頁),甚且於97年4月13日親自繕打書狀,內容表明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保險契約事項,有該書狀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11
3頁),足見被告當時因告訴人要求解約,基於姊妹情誼私下退還保費,但並未向國華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嗣後為避免告訴人持保險契約再行質借,竟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蓋用,並偽簽告訴人之署押,藉以變更保險契約事項一節,至為灼然,足認被告當時交付告訴人19餘萬元之真意,顯係應告訴人欲解除保險契約之要求而退還保費,而非將保險契約直接轉讓予被告,況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作為保險契約之標的,迨保險事故發生後,以一定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之給付,自無頂讓或轉讓之可能,亦為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 益徵 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將保險契約之權利頂讓給 伊云云 (見本院審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證人乙○○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19餘萬
元之際,告訴人亦同時將保單及印章交付被告,惟證人乙○○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19餘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其印文及署押,均已詳如前述,況證人乙○○自承:96年度他字卷第333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上之「丙○○」簽名為伊所簽,伊母親也知悉簽名之事,並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顯見黃王月雲、證人乙○○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一事不僅知情,甚且參與其中犯行,而證人乙○○雖改稱:因告訴人要購買保險契約,伊致電告訴人後經其同意,而簽立96年度他字卷第333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上之「丙○○」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
1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然前開偽簽告訴人署押之文件為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及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委託書,顯與證人乙○○所稱因購買保險契約而代為簽名云云嚴重齟齬,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轉讓前開保險契約,並同意被告簽名蓋印一事為真,則證人乙○○又何需刻意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簽名云云,更顯可疑,綜合上開諸多疑點,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另又辯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之親,被告不僅
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又將保險契約內容更改為對告訴人較為有利,足見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要求解約,被告因而私下退還保費,雖顧及告訴人而未解除保險契約,然其後為避免告訴人持保險契約質借,而擅自偽刻印章蓋用,並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以變更保險契約事項,詳如前述,是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刻用其印章及簽立署押而仍為之,主觀上不僅具有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為犯罪行為,已然構成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至被告為告訴人代繳保險費用、更改較為有利之保險契約內容,與本件犯罪並無任何關聯,辯護人執此認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而被告前開92年至93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黃王月雲、甲○○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王月雲、乙○○間就92年間至93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黃王月雲就96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之及大霞公司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3月12日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數次持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印章使用並偽簽其署押,藉以變更保險契約之諸多內容,造成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迄今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96年3月1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符合減刑要件,乃依該條例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六、末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業已交付予國華人壽公司,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共26枚、「大霞公司」印文共6枚、「丙○○」署押共10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大霞公司」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胞姐,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便,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偽蓋丙○○印文或偽簽丙○○署押之方式,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復效、變更地址、要保人、受益人等事宜,並持之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前述),嗣於96年3月19日,甲○○受知情之前開保單要保人即黃王月雲之委任辦理保單解約,於96年3月20日,國華人壽公司將保險解約金共計52萬661元匯入黃王月雲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旋於同日,將前開解約金匯入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嗣因丙○○於96年3月19日間,欲辦理保單借款,上網查詢其保險契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96年3月19日之解約金申請書、臺新銀行97年10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97148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6年3月19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申請,並於國華人壽公司解約金額共計52萬661元匯入黃王月雲所開立之臺新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帳至其臺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伊於84年間私下交付19餘萬元,然伊母親認告訴人為單身,將來沒有保障,遂並未解除保險契約,而因母親年歲已高,故該保險契約費用均為伊所繳納,之後母親有同意要將解約金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權利讓渡予被告,且自84年間至96年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所支付,其金額更已超過解約金之額度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於96年3月19日向國華人壽公司辦
理解約金申請,而總計52萬661元之解約金均於96年3月20日匯入黃王月雲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前開解約金旋於同日轉帳入被告所有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臺新銀行97年10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9714839號函暨附件、被告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華人壽公司98年3月5日(98)華壽服訴字第039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
㈡惟告訴人前於84年間欲解除附表所示編號2、3之保險契約
,被告遂將其所繳納之19餘萬元保險費用均退還予告訴人,其後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一節,已如前述,況細繹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保險契約於86年間至96年間之保險費用,均係分以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新銀行之支票帳戶給付,有國華人壽公司98年10月26日(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暨附件、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傳真文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9頁至第
180頁),被告更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保險契約於93年至96年間之續期保費送金單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堪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84年至96年間之保險費(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於90年間之保險費用除外,詳後述)均由被告所支付,且告訴人亦自承:於86年1月起,因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未繳納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先前所繳納保險費用予以退還,又長期出資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前開保險契約之費用,嗣於上揭保險契約解約後,被告將匯入黃王月雲帳戶之解約金再行轉讓入其臺新銀行帳戶內,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至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於90年間之保險費用,雖係以
告訴人所開立之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支票所支付,有臺新銀行99年6月21日臺新作文字第9909422號函、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傳真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9頁),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上述,縱告訴人曾於90年間繳納保險費用,亦無從遽論被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6年3月19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於解約金額共計52萬66
1元匯入黃王月雲所開立之臺新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帳至其臺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時間│證據名稱│偽造署押│偽造印文│頁數│備註││││││(除部分由│(均由 黃碧 ││││││││乙○○偽簽│玉蓋印)││││││││外,均由黃│││││││││ 碧玉 所簽)││││├──┼────┼──────┼──────────┼─────┼─────┼─────┼──────┤│1│J0000000│92年5月某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要保│││(77年2│(起訴書誤載│││印文3枚、│P.29-30│人為黃王月雲│││月26日訂│為92年5月13│││「大霞公司││、住址及聯絡│││約,原保│日,應予更正│││」印文1枚││電話│││單號碼為│)││││││││00000000├──────┼──────────┼─────┼─────┼─────┼──────┤││)│92年5月某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起訴書誤載│││印文1枚│P.31│││││為92年5月23│││││││││日,應予更正│││││││││)││││││││├──────┼──────────┼─────┼─────┼─────┼──────┤│││92年5月20日│簽章變更申請書│「丙○○」│「丙○○」│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署押1枚│印文1枚│P.32││││├──────┼──────────┼─────┼─────┼─────┼──────┤│││92年5月20日│委託書│無│「丙○○」│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印文2枚│P.33││││├──────┼──────────┼─────┼─────┼─────┼──────┤│││92年5月20日│委託書│無│「丙○○」│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印文2枚、│P.35││││││││「大霞公司│││││││││」印文2枚│││││├──────┼──────────┼─────┼─────┼─────┼──────┤│││92年6月16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36│人為黃王月雲│││├──────┼──────────┼─────┼─────┼─────┼──────┤│││96年3月12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34│人為甲○○│├──┼────┼──────┼──────────┼─────┼─────┼─────┼──────┤│2│A0000000│92年5月某日│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原契約要保人│││(79年1│(起訴書誤載│││印文2枚、│P.40│為大霞公司,│││月23日訂│為92年5月20│││「大霞公司││變更契約要保│││約,原保│日,應予更正│││」印文1枚││人為黃王月雲│││單號碼為│)││││││││00000000├──────┼──────────┼─────┼─────┼─────┼──────┤││)│92年5月20日│簽章變更申請書│「丙○○」│「丙○○」│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署押1枚│印文1枚、│P.43││││││││「大霞公司│││││││││」印文1枚│││││├──────┼──────────┼─────┼─────┼─────┼──────┤│││92年5月某日│簽章變更申請書│「丙○○」│「丙○○」│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署押1枚│印文1枚│P.41││││├──────┼──────────┼─────┼─────┼─────┼──────┤│││92年5月13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印文1枚、│P.42││││││││「大霞公司│││││││││」印文1枚│││││├──────┼──────────┼─────┼─────┼─────┼──────┤│││92年6月16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44│人為黃王月雲│││││││││、地址及聯絡│││││││││電話│││├──────┼──────────┼─────┼─────┼─────┼──────┤│││96年3月12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46│人為甲○○│├──┼────┼──────┼──────────┼─────┼─────┼─────┼──────┤│3│A0000000│92年5月9日│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丙○○」│「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要保│││(81年1│(起訴書誤載││署押2枚│印文1枚│P.50-51│人及受益人為│││月3日訂│為92年5月23││(由乙○○│││黃王月雲,以│││約,原保│日,應予更正││偽簽)│││及變更被保險│││單號碼為│)│││││人印章│││00000000├──────┼──────────┼─────┼─────┼─────┼──────┤││)│92年5月9日│委託書│「丙○○」│無│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署押1枚││P.52│││││││(由乙○○│││││││││偽簽)││││││├──────┼──────────┼─────┼─────┼─────┼──────┤│││92年5月9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丙○○」│無│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署押1枚││P.53│││││││││││││├──────┼──────────┼─────┼─────┼─────┼──────┤│││92年6月16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住址及聯│││││││印文1枚│P.54│絡電話│││├──────┼──────────┼─────┼─────┼─────┼──────┤│││96年3月12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55│人為甲○○│├──┼────┼──────┼──────────┼─────┼─────┼─────┼──────┤│4│F0000000│92年5月9日│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丙○○」│「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要保│││(85年5│││署押2枚│印文1枚│P.57-58│人為黃王月雲│││月20日訂││││││,及變更被保│││約)││││││險人印章│││├──────┼──────────┼─────┼─────┼─────┼──────┤│││92年5月9日│委託書│「丙○○」│無│96他3338卷│起訴書漏載││││││署押1枚││P.59││││├──────┼──────────┼─────┼─────┼─────┼──────┤│││92年12月31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住址及聯│││││││印文2枚│P.60-61│絡電話,起訴│││││││││書漏載││││││││││││├──────┼──────────┼─────┼─────┼─────┼──────┤│││93年1月16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63│人為黃王月雲│││││││││,起訴書漏載│││├──────┼──────────┼─────┼─────┼─────┼──────┤│││96年3月12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無│「丙○○」│96他3338卷│變更契約受益│││││││印文1枚│P.65│人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