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炎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炎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胡炎圳於民國100年8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0年8月7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附近之「威士奇PUB」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至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路口,因酒後影響行車控制及反應能力致發生自撞路旁燈桿之交通事故,為警到場查獲,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治療,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7mg/l),始查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病患病例基本檔查詢」,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炎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係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燈桿,對他人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