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在家休養,且因事故當時懷有身孕,造成胎兒狀況不穩,更需家人陪伴。而伊因經濟因素,無法繳交違規罰金,故未依規定參加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被處分裁決廢止職業登記證,1年以後才能再行申辦職業登記營業,目前處於失業狀態,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11期更生款項(99年11月至100年9月),僅餘85期未予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