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許」、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後生理協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時,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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