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告眾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答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