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
回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
,000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其自有營
小客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亦概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用,另相關稅捐及違規罰
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共計積欠14,000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上開
TAU-291號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1,48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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