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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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陳令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子傑 (相對人之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本身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提出臺中市霧峰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市霧峰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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