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45號
原 告 吳林春妹
原 告 劉林春月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森惠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計算式:(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6,542㎡×
原告應有部分27/300=1,58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55㎡
×原告應有部分27/300=23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21,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