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李茂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9時15分許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宇男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裝瘋賣傻之方式,詐騙吳碧燕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金飾2兩,並於同年月27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陳述上開李茂祥參與詐欺之犯行,惟因人情壓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15時許,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審理程序中,就李茂祥是否涉有詐欺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他(指李茂祥)有交代你說警察問你的時候,叫你說車子是你開的?)沒有。(檢察官問:李茂祥他有無跟你說沒有辦法,做了這件20幾萬元的,車子被人認定,所以要你跟警察說車子是你跟他借的?)沒有。(檢察官問:那為何筆錄這樣記載?)筆錄是警察叫我寫這樣。(檢察官問:是警察教你怎麼講的?說是他做的?)是的。」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李茂祥有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95年6月27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接受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97年7月8日被告審理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之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做虛偽陳述之事實。又另案被告李茂祥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號判決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件被告於另案被告李茂祥詐欺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如上,進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另案被告李茂祥有無對他人詐欺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另案被告李茂祥前開詐欺案件,於97年7月22日經本院判決如前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因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