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信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另於⑴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⑵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與⑴案件與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3日,再與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8年6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佑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3頁)、偵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卷〈下稱偵卷〉第7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9頁)、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7月14日所出具報告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0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陳信佑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持續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服用美沙東接受治療,此有服藥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9
4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