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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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有新台幣(下同)281,053元及161,68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協商不成立,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係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退件,難謂其在聲請更生前已踐行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其踐行協商程序,「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該條例並未授權任何機構制定具有法效力之法規命令,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自行規定之所謂「協商前置文件」,僅屬便利協商流程之輔助文件,絕非法定請求協商文件。抗告人已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律師函附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並同時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清單、近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等資料,則抗告人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已然成立並到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而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抗告人復已提供資料以供評估協商事宜,自應認已踐行協商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關於協商程序如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除於第151條第2至第4項規定:「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外,未另有規定,完全委諸當事人自主處理。又協商制度源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之指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第8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來,該公會並於97年2月14日公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以下簡稱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以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銀行公會會員,以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為依據,進行債務協商,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與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是否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無關。
四、查抗告人委託律師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發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又於97年5月14日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制式申請書請求協商,惟將其中第6、8、9條及附記第1、2、3點刪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認此係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將其視為前置協商程序自始未開始,而予以退件,並於97年5月19日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A)」通知抗告人之事實,有李靜怡律師事務所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公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其中抗告人所刪除者為:「六、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八、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若協商未能成立,亦同意申請前置協商之註記期間加計自前置協商程序完成日(結案日)起6個月。」「九、本人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⒈未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⒉主動要求撤件。⒊無法聯繫本人(失聯)。⒋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者。」「附記⒈各金融機構不因本人申請前置協商而當然停止各項債權保金程序及催理措施。⒉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未達主管機關所定免列報逾期放款之標準者,各債權金融機構仍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列報逾期紀錄或轉銷呆帳。原債務如已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因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得予註銷。⒊本申請書為各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共同協商之制式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按債務人之申請,因無故不到場面談、主動或要求撤件、多次聯絡仍無法聯繫、無法接受前置協商信用註記之年限,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應予退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最遲應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日後2個營業日內,將債務人相關資料建檔,並報送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受理申請暨請求債權通知資料」;各債權金融機構應每日透聯徵中心下載「前置協商受理申請暨請求債權通知資料」,對協商申請戶凍結信用額度,並於催收相關系統中註記案件管制;各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收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開始日」後3個營業日內全相暫停電話、簡訊、信函、發動法訴等催收行動(包括自行及委外催收),惟已進行之法務程序不在此限;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人如欲再重新申請前置協商,仍需自結案日起6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才能再度申請,以避免債務人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規避催收,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三節初審㈢退件處理⒉、第四節協商前置作業㈠協商申請通報作業⒈、㈡停催、額度凍結作業⒈、⒉及第五節覆審㈢協商不成立之處理⒊定有明文。債權金融機構為避免擴大損害或浪費人力、時間及費用,而要求債務人配合及協力,在此範圍內尚難謂為不正當。抗告人最初委由律師請求前置協商,末表明願意配合及協力之意旨,嗣後又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申請書任意刪減,足以顯示其無配合及協力之意願,如謂此已開始協商,甚或認係協商不成立,則規定前置協商之意義盡失。
五、依上所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三節初審㈢退件處理⒈之規定,以抗告人之申請,有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事由,將其視為前置協商程序自始未開始,而予以退件,並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A)」通知抗告人,尚難謂為不正當,則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之情形,抗告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抗告人未依法於聲請更生前請求前置協商,其聲請更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