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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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交簡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屏東客運公司)之遊覽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限速
50公里之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金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54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778-CZT號機車沿東金巷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路口應先停車,讓幹道車通過後再行通過之規定,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與左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甲○○與甲○○之母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案發時所駕車輛車速為每小時54公里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其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未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茲為鼓勵被告於肇事後勇於承擔責任及照護傷患,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3月,卻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3百元,於法顯有違誤;(二)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接受開顱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5日後始轉入一般病房,迄98年9月間仍持續接受治療,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可見傷勢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僅於事發10日後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一次,迄今未曾再行探望或慰問被害人,復未曾對於向被害人或其家長表示賠償之意願及金額,仍一再將民事賠償責任推諉予屏東客運公司及保險公司,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生危害嚴重、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案發時係駕駛大客車搭載約40名國小學童(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一旦發生事故顯可能導致嚴重之傷亡結果,本應較一般駕駛人更加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只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卻係超速行駛,其過失情節非輕、犯後主動報案,並坦承犯行,惟迄今已逾半年,卻僅探視被害人一次,此外未曾對被害人或家屬表示歉意或賠償之意,態度難認良好,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當庭陳明、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案發現場,被害人所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路上並標示「停」字,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憑,故被害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停車後,讓於幹道上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通過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害人竟未依規定為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顯應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責任,而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不僅未減速,反而以逾越速限之速度通過路口,自應負次要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見解,應可採認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當庭之求刑(有期徒刑5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