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罪及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92年8月2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3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前揭徒刑,於9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屋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信 」友人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不詳),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水煙槍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437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92年8月2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3日停止戒治,於9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水煙槍中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僅1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警方雖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3支,然上開物品為案外人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自應由乙○○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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