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5年3月2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款項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運動公園,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市○○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旋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3日,在網路上刊登欲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乙○○信以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議價並成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乙○○需先匯款18500元至上開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乙○○因此陷於錯誤,委託其姑姑 黃麗珠 於96年6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8500元至前開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96年6月12日羈押訊問時除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跨行匯款回條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供詐欺所取得之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通常所得認識之事實。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有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就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自非共同正犯。因上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95年3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其犯罪之目的係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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