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因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故兩造在外租屋居住,而兩造相處亦不睦,自80年起已分房,被告仍經常鬧情緒要求原告搬走,原告遂於82年間搬回台北縣土城市之住所,致兩造長期分居,惟後嗣至94年6月間,被告表示要搬回原告土城市之住所,而於同年7月11日搬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及全家共同生活居住不過半個月,被告又開始經常發脾氣,動輒對原告粗言相向,潑原告殺蟲劑、硫酸、尿水、口水,亦將原告經營自助餐飲店之生財工具包括家俱諸如冰箱、電話、冰櫃、鍋、碗、瓢、盆、皮鞋、洗衣機、洗澡桶、電視、書櫃等物品,使用鐵鎚等方式砸毀之,嗣後於95年9月因上開台北縣土城市之住居所要拓寬拆遷,原告已搬離上開住處再與被告分居,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長期分居,最近亦近一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因相處不睦而自80年起已分房,被告仍經常鬧情緒要求原告搬走,原告遂於82年間搬回台北縣土城市之住所,致兩造長期分居,惟後被告嗣至94年7月11日搬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及全家共同生活居住不過半個月,被告又開始經常發脾氣,動輒對原告粗言相向,毀損原告經營自助餐飲店之生財工具及家俱,使用鐵鎚等方式砸毀之,嗣後於95年9月因上開台北縣土城市之住居所要拓寬拆遷,原告已搬離上開住處而與被告分居,而兩造長期分居,最近已近一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俊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住居其戶籍地,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函暨所附查訪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發脾氣,動輒對原告粗言相向,毀損原告經營自助餐飲店之生財工具及家俱,使用鐵鎚等方式砸毀之,且兩造長期分居,最近亦近一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