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擔任廚師職務,工作時必需品嚐加入酒類飲料之菜餚,其先於民國96年5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之工作期間,品嚐加入酒類飲料之菜餚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8樓住處,迨於96年5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因與甲○○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互毆,致乙○○受有左眼鈍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頭部創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前胸表淺傷口之傷害(乙○○、甲○○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後,測得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0.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MG/
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自白。(二)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
1.2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