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
5行更正補充為:「彼此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互毆,乙○○先徒手摑掌甲○○臉頰,甲○○隨即徒手予以反擊,拉扯乙○○的頭髮,並用腳踢乙○○腹部,且徒手抓乙○○脖子,乙○○接續持其所有之曬衣架棍1支毆打甲○○頭部,二人持續發生扭打,致使甲○○因而受有前額淺傷1.5×1.5公分、兩頰挫傷瘀青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左前臂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夫 陳名雄 將渠等拉開,並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及證人陳名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602190、0000000號各1紙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參酌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她(即甲○○,下同)在我家門口罵,我說妳再說我會生氣打人,她說要打我出來,我就走出我家門口,然後我就打她一個耳光,她就衝進來我們家,我們二個人互相拉彼此頭髮,我拿我們家曬衣服的棍子打她的額頭,並再打她耳光,但打幾下我忘了,她拉我頭髮,並用腳踢我肚子,還抓我脖子,我項鍊因此斷掉,她打我是在我拿棍子打她之前、我打她耳光之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頁),並參酌前揭渠等所受之傷勢,茍被告甲○○僅以手抓住被告乙○○所持之棍子而為防衛者,何以被告乙○○受有前揭頸部、前臂及腹部之傷勢?顯見被告乙○○與甲○○係基於互毆而為前揭傷害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即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渠等之素行尚可,且僅因一時細故起口角爭執而互毆,及渠等所受之傷勢輕重,以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各自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曬衣架棍子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惟既未扣案,且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甲○○為本件傷害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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