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里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某舍房內,利用中午同監獄之獄友均蓋棉被休息之際,伸手至睡於隔壁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覆蓋的棉被內,並撫摸B男內褲內之生殖器,經B男將乙○○之手撥開並告知勿再碰觸後,竟仍繼續伸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以此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而猥褻B男1次得逞。
嗣B男不堪受擾,於午休結束後告知監所管理員上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B男,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林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B男之談話筆錄、被告之談話筆錄、監視器光碟片及102年12月2日庭訊之勘驗筆錄、B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於監所午休與B男同寢時,先伸手撫摸B男之陰莖,待B男將其手撥開並告知勿再觸碰後,又再度出手撫摸B男陰莖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B男已明確表示不願遭被告觸碰生殖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核屬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
㈡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陰莖為男性之性器官(生殖器),倘藉由撥弄、觸碰等方式刺激陰莖,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函,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以手撫摸B男陰莖,客觀上既足以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且又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性自由意思,竟以上開違反B男意願之分式,伸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造成B男身心都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不該;暨其動機係滿足私慾、手段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中度智障且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原定於103年8月13日宣判,然該日因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爰順 延至翌日即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