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廖書悅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變更探視子女方式及時間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廖書悅因請求變更探視子女方式及時間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民事聲請狀、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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