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9月2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牛稠崙山區某工寮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當場主動自短褲口袋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燈泡1個及吸管1支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7日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
5.如前所載之扣案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034公克),有該該中心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燈泡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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