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NHUNG(中文名陳氏絨,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13、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NHU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TRANTHINHUN(中文名陳氏絨,越南國人,下以中文名稱之)於103年2月24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操作不慎,誤轉油門而未能抓緊把手,導致上開機車(陳氏絨未在車上)前衝至上址慢車道上,撞及適抵該處、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由 李科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李科翰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陳氏絨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科翰父親 李河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8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可堪認定。且被告欲發動機車時卻誤轉油門,致該機車向前衝出撞擊被害人,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發動機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父親李河安於偵查中已表示對此事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