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敏男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處,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與同方向 趙憶勝 所駕駛,搭載乘客 林怡萱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追撞(趙憶勝及林怡萱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王敏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趙憶勝、林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該報告顯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102年9月17日至103年5月16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房仲業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對前述因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已積極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復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法治教育3場次,而受有一定教訓,並領有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