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3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外,徒手竊取 林寶春 置於屋外之阿波羅景觀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置於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嗣林寶春查悉上情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淑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春於警詢之指述。
(三)961-DA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栽1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告訴,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