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盛田為瘖啞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6時14分至同日6時30分之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賣場人員 李虹瑩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麵包3個(總價值新台幣84元)並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僅將麥香奶茶1瓶拿至櫃臺結帳。嗣經賣場人員李虹瑩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確認竊嫌長相, 嗣林盛田 於同年月28日再度進入該店,李虹瑩旋即報警處理。案經李虹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田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虹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手語通譯 康珊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及監視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商家內麵包3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84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前曾二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