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偉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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