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23號原告全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紫雲 被告 偉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上開契約書第21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若發生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契約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