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潘新登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告 孫美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六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表暨答詢表各乙紙存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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