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建達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102年度偵字第1075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至翌日(即25日)1時12分許(聲請書漏載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至翌日【即25日】1時12分許,應予補充)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執字第100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路○○巷
○○弄○○號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3頁、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算,至104年12月29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至8月25日1時12分許,更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即
103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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