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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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等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349、15963、16298號,87年度偵字第4475、553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541、1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癸○○、庚○○、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癸○○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新臺 」)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癸○○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庚○○有毀損、傷害案件前科,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三人均不知悔改。
二、緣桃園縣○○鄉○○○段土地,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山坡地」;行政院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之「山坡地」,臺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有案。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而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之一、五三、五三之一、二二八、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高軟 ,同地段
一、一之一、六七、五四、五○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則為臺灣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稱臺灣民俗村公司)。 周祖群 未經高軟、己○○二人委託或授權,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委託書將前開高軟所有地號及高軟、己○○擁有股份之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交予不知情之乙○○、 王俊鑫 二人管理。乙○○明知前開其所管理之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同段二○二地號( 呂蘇 金絨 、 呂健璋 、 許文慶 、 黃英峰 分別共有)、二○三地號( 李榜 、 李添讓 、 李煥彩 分別共同)為私人所有土地等,均為經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就同地段之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二、二○○、二○○之
一、二○○之二、四、四之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桃園縣政府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號函覆乙○○准予造林申請。
三、詎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造林為幌,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擅自與同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欲在桃園縣○○鄉○○○段山坡地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甲○○、癸○○及「 張三郎 」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乙○○與甲○○、癸○○、「張三郎」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予乙○○,甲○○等三人則可在前述乙○○受託管理而有對外通道○○○鄉○○○段樟腦寮小段一○、
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同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之國有土地、暨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甲○○等人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至乙○○指定之 朱林月玫 帳戶後,旋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在前揭乙○○交付同意使用之一○、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國有土地、暨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上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每一輛車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費用牟利。惟因甲○○等未於周邊設置擋土牆及坡面保護措施,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廣,數量亦大,且任令廢棄土、石、垃圾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雨水挾雜土石、垃圾往山谷滑落,造成水土流失,隨時有坍塌之虞。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僱用知情之丁○○(所犯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迨上訴本院後復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在現場指揮載運廢棄土、石、垃圾進場之大貨車傾倒及指揮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棄土、石、垃圾等事宜。嗣因現場遭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到場取締裁處罰鍰,乙○○因不甘癸○○等人收費牟利,自己卻遭受罰鍰,乃向癸○○等人表示要終止協議,癸○○等人均未置理,繼續讓車輛進場傾倒廢棄土、石、垃圾收費牟利。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癸○○、甲○○經周祖群通知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七鄰三之一號工寮等候乙○○到場協商時,乙○○則帶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到場查緝,而將癸○○、甲○○、現場指揮之丁○○及不知情之司機 胡志高 、 吳金勇 、 吳金龍 、 潘添祥 、 許明哲 及無關之 楊景川 、 王建榮 等人(以上胡志高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帶回中山警察分局調查。
四、數日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起,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又與 張正和 (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在甲○○、癸○○等人前揭所從事廢棄土、石、垃圾堆積、處理之土地,供不特定人駕車載運廢棄土、石、垃圾前來傾倒而收費圖利。乙○○、張正和二人並各自僱用與其等具同一犯意聯絡之丙○○、庚○○二人在現場監督指揮進場傾倒廢棄土、石、垃圾之大貨車及向傾倒廢棄土、石、垃圾之貨車司機收費。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林清勇 (所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惟因乙○○等未於周邊設置擋土牆及坡面保護措施,而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廣,數量亦大,且任令棄土、石、垃圾裸露,破壞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並影響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雨水挾雜土石、垃圾往山谷滑落,造成水土流失,隨時有坍塌之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適有不知情之 許子上 、 郭璁澓 (原名 郭以良 。其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辛○○(原名 陳新全 ,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等人,經庚○○通知分別駕駛AN-九七七號、KN-○六一號、GW-三○○號營業曳引車載送建築廢磚塊至現場舖設道路,林清勇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乙○○、張正和、丙○○、庚○○仍基於同一犯意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牟利,而庚○○則另又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王新義 (所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不知情之 許家榮 、 陳文昱 經庚○○通知分別駕駛MW-五六八號、SV-五六一號營業曳引車載送建築廢棄土、磚塊至現場舖設道路,不知情之 蔡柏榕 (許家榮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駕駛AI-四五○號營業曳引車空車至現場詢問可否倒土,而王新義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乙○○、張正和、丙○○、庚○○仍承前犯意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牟利,庚○○則另又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張明光 (所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 顏佳成 (原名 顏智文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駕駛FG-四七六號營業曳引車空車至現場詢問可否倒土,張明光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乙○○、張正和、丙○○、庚○○仍繼續承前犯意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牟利,前已被查緝知情之張明光、林清勇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四日又至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月下午三時許,張明光、林清勇二人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而現場因始終未於周邊設置擋土牆及坡面保護措施,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廣,數量亦大,且任令棄土、石、垃圾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雨水挾雜土石、垃圾往山谷滑落,造成水土流失,隨時有坍塌之虞。
五、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查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戊○茂愛八七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周祖群、王俊鑫、 盧金生 、張正和、 林銘輝 、 王正富 、 劉世明 等,及同案被告丁○○、張明光、王新義、林清勇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八號)卷宗共計七宗,經原審編定為ABCDEF卷,惟遺漏一宗未編碼,又原審所編定之卷碼前後順序亦有誤。本院爰將原審卷所編卷碼依序更正為:卷A改為卷㈠、卷D改為卷㈡、卷C改為卷㈢、未編碼卷為卷㈣、卷E改為卷㈤、卷F改為卷㈥、卷B改為卷㈦。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癸○○、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並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伊不知道土地已經被倒滿廢土、垃圾,伊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因伊遭恐嚇,就沒有上山;㈡被告甲○○及癸○○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伊等 係因被告乙○○提出桃園縣政府核准造林公函,並告知系爭土地可以合法回填剩餘土石方以供造林整地,始載運土石方至現場並僱請司機整地,並非經營棄土場。伊等與乙○○間並無犯意聯絡;㈢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土地被人倒垃圾無法作綠化地,乙○○就找伊去做綠化工作,樹苗是伊和丙○○到桃園縣政府去領的,伊有請工人到現場去整路;㈣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因要出版「中國少數民族全集」,所以在該處趕稿,是透過朋友認識乙○○,他提供林口地方讓伊寫作,他說要造林由伊提供名義給他,伊為了答謝而簽委託書。伊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本身工作與本案無關,不可能認識庚○○。
三、經查:㈠桃園縣○○鄉○○○段土地,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山坡地」;行政院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山坡地」,臺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有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七五八二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是以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之一、五三、五三之一、二二八、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等,均為經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已屬無疑。
㈡按被告乙○○等行為時之水土保持法(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下稱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若不符合土地合法經營人、使用人資格者,即非同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行為主體,當無涉犯該罪之可能。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乙○○辯護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軟、己○○、臺灣民俗村公司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確有委託周祖群管理,並賦予得由第三人代為管理之權,尚屬未明,是以被告乙○○是否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有未明等語。是被告乙○○是否為上開土地之合法土地經營使用者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之
一、五三、五三之一、二二八、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屬高軟所有;同地段一、一之一、六七、五四、五○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則屬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而臺灣民俗村公司之董事為壬○○,股東有高軟、己○○、 黃國章 、 陳逢斌 、 陳必強 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九三三號函所附之臺灣民俗村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三八至五二頁,原審卷㈠一一七頁)。而證人周祖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書立委託書將上開土地交予被告乙○○及王俊鑫管理使用一節,雖據證人周祖群、王俊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一四八、一七○頁,原審卷㈢三四背面),並有委託書在卷可憑(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三六號)。惟高軟與己○○並未授權或出具委託書將前揭高軟所有地號及高軟、己○○擁有股份之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委託周祖群管理使用一節,復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㈡二○一頁背面、二○二頁)。足徵周祖群上開所證其為土地管理人 云云 顯非事實。惟稽之證人周祖群於原審證述:原先是乙○○自己跑來找伊要借土地養流浪狗,伊同意,就將高軟委託伊看管的土地,再交給乙○○看管,所以於八十六年一月書立委託書給他等語(原審卷㈠一四八頁,原審卷㈢三五頁),顯見證人周祖群確有基於高軟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同意被告乙○○管理使用土地,被告乙○○主觀上亦係認知周祖群係該土地之合法管理之人,此由證人周祖群之證詞及其等所簽立之委託書等可資證明。是以被告乙○○主觀上基於與周祖群間之委託關係,而認知其係該等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無疑,縱事後查明周祖群與被告乙○○間之委託行為乃未經土地所有人之授權,惟仍無礙認定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屬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查桃園縣○○鄉○○○段山坡地堆積大面積之土石、圾垃廢
棄物,破壞水土保持結構,土石、垃圾流入鄰近山谷區等情,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據報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到場查緝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⑵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拍攝現場照片三十二紙(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四至七九頁),並製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四份及現場照片一二二張(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勘,有會勘紀錄及照片三十七張,附於第一五九六三號偵卷三○、三七至四六頁;⑵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會勘,有會勘紀錄及照片三十七張,附於第一六二九八號偵卷三○、三三至四六頁;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勘,有會勘紀錄及照片二十四張,附於第四四七五號偵卷一三、一七至二六頁;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會勘,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二十四張,附於第六五四一號偵卷二一、二四至二七頁)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占用之土地坐落○○○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之一地號(屬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一○、一二地號(以上屬高軟所有);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二地號(屬 呂蘇金絨 、呂健璋、許文慶、黃英峰分別共有)、二○三地號(屬李榜、李添讓、李煥彩分別共同)土地上,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經八十七年六月初連日大雨沖刷,已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嚴重影響下游安全」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現場照片一份(原審卷㈠七二至七五頁)、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地二字第三九五三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之一、一○、一二、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七六至八○、九四、九七、九八、一○八至一一五頁)。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之一、一○、一二、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於上揭時間經檢察官及證人分別勘驗結果,確有因堆積大量土石、垃圾,復經八十七年六月初連日大雨沖刷,已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且已遭嚴重破壞土石結構,遇大雨會造成水土流失,嚴重影響下游安全等情況,證明屬實,互核相符,自堪憑採。雖系爭山坡地水土有無流失一節,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覆稱:「土石及廢棄物任意堆置及推下山谷,已有八、九年之久,雖無任何卷證可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但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該校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興研字第○九五一六○一七八二號函可參(本院卷㈡一一七至一四三頁)。或謂與前揭採證內容有異,惟稽之系爭山坡地,依鑑定資料尚未致生系爭山坡地本身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然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是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依其立法理由以觀,尚包括「行為人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已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肯認。稽之本案件卷內照片及相關卷證資料,該等山坡地本身所堆積之土石,仍有流失之實害情況,依上開所述,仍該當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無礙。
㈣再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被告乙○○與被告甲○○、癸○○
、「張三郎」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由被告甲○○等三人支付四十萬元之代價予乙○○,被告甲○○等人則可在前述乙○○受託管理而有對外通道○○○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同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國有土地、暨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甲○○等人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至乙○○指定之朱林月玫帳戶後,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在前揭乙○○交付同意使用之一○、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國有土地、暨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上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事,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每一輛車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費用牟利。被告癸○○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僱用知情之丁○○在現場指揮載運廢棄土、石、垃圾進場之大貨車傾倒及指揮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棄土、石、垃圾各情,已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至八、二六至二九、一○○至一○一頁、一七四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九、十、一○二、一七二頁;原審卷㈠二一九頁背面,原審卷㈡二三二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三頁)時供承在卷,並有受款人「朱林月玫」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在卷可佐(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七七、一七八頁)。
㈤雖㈣部分被告乙○○、甲○○、癸○○有下列辯稱:
⒈被告癸○○、甲○○均辯稱:伊等去接洽這塊地,乙○○拿
出可以造林之證明書並說該土地要綠化可以倒廢土,所以伊等才匯款給他,匯錢之後乙○○一直不讓伊等倒廢土,王俊鑫群幫我們協調,在協調當中兩部怪手有進去,其餘車輛都沒有進去,伊等只有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去現場,才準備怪手要整地,尚未整地亦未倒廢土就被抓云云。然依據證人王俊鑫於原審證稱:因乙○○說要在該處整地,所以有卡車運土進來;在場指揮之癸○○、甲○○(綽號大蔽)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伊前往制止,他二人告知乙○○已收取三十萬元同意他們使用那塊地;癸○○等人在現場作業至被捉為止,作業約二十天左右(原審卷㈠一七○頁背面,原審㈢七○頁背面、七一頁);證人周祖群於原審證稱:(是否找甲○○、癸○○及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到龜山鄉樟腦寮樂善村七鄰三之一號談?)約一個月前癸○○跑來山上找伊,說乙○○收他的錢答應讓他倒土,倒了一半,乙○○又不讓他倒,伊就出面協調等語(原審卷㈢三六頁)以觀,可徵被告甲○○、癸○○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緝前已在現場倒廢土作業多日,況被告甲○○、癸○○等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分別匯入三十萬元、十萬元至朱林月玫帳戶,已如前述。被告甲○○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既已依協議匯足款項予被告乙○○,衡情焉會拖延近三月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未進場作業,顯見被告甲○○、癸○○前揭所辯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才準備怪手要整地,尚未整地及倒廢土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亦否認上情,先後辯稱:「本件土地是周祖群、
高軟及己○○有委託伊管理,他們未指示伊如何管理,但伊計劃全民造林,伊有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獲准;後來甲○○、癸○○及一位叫「張三郎」之男子來找伊說要整地,伊沒有同意;第二次他們三人持槍說要整地倒土,但未說倒垃圾的事,伊沒有說話之餘地;後來「張三郎把四十萬元匯到與伊在該處養流浪狗之朱林月玫之帳戶內,朱林月玫又領出現金四十萬元還「張三郎」,伊沒有拿任何錢,伊發現他們倒垃圾就到大埔派出所報案」;「有提供土地給甲○○等人做為廢土棄土場,伊當初是請張三郎整地,甲○○是張三郎的朋友,他們整地不照規矩來,伊有報警;錢是張三郎匯的,為了取信伊而匯到朱林月玫戶頭內,是為了取信該處養流浪狗的人,有做公關,伊沒有拿到半毛錢;當初是張三郎和伊接洽,伊我答應他們整地,結果他們倒廢土,伊是付給他們錢整地」;「張三郎跟伊接洽要整地造林,他說除了核准整地公文之外,還要打點,所以匯了三十萬元給在現場養狗的其中一人,不是匯到伊的戶頭;伊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伊不知道土地已經被倒滿垃圾,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伊被恐嚇就沒有上山」云云。然查:
⑴證人周祖群雖於原審證述:原先是乙○○自己跑來找伊要借
土地養流浪狗,伊就將高軟委託伊看管的土地,再交給乙○○看管,所以立委託書給他,有告知乙○○不可以濫倒廢土、廢棄物、濫墾、濫葬(原審卷㈠一四八頁,原審卷㈢三五頁),並證稱有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帶乙○○申請造林計劃,但不知申請結果等語(原審卷㈠一四八頁背面)。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函覆被告乙○○准予在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
二、二○○、二○○之一、二○○之二、四、四之一、九、二○一地號土地造林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被告乙○○向桃園縣政府石門苗圃洽領樹苗,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前將上開准予造林申請○○○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等地號土地栽植完成各節,固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函及桃園縣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六一二七六二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五二、一五五頁)。惟依前述,證人周祖群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乙○○管理之土地係「同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之一、五三、五三之
一、二二八、二二八之一、一、一之一、六七、五四、五○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之一」稽此核准造林及栽植樹苗之土地地號與證人周祖群書立委託書委託管理之土地地號範圍明顯不符;被告乙○○所辯其在委託管理之土地係計劃全民造林,並有申請核准云云尚難遽採。
⑵稽之證人周祖群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把土地交給乙○○看管
的二、三個月他有養狗,後來就沒有養(原審卷㈢一八一頁);況依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現場查緝之照片所示:入口處設有柵欄,柵欄外有桃園縣政府設置「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挖或濫採土石,違者依法究辦」公告牌示,由入口柵欄通路進入內部,現場有挖掘大坑洞、覆蓋黃土,並堆積一般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在柵欄內附近則棄置化學廢料桶等情,有照片二十二紙在卷足佐(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四至七○、七二、七四至七六頁)。而前揭柵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周祖群書立委託書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設置之情,已據被告乙○○、證人王俊鑫、周祖群於原審供明在卷。至於證人王俊鑫雖於原審證稱: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五及六七頁所堆置之垃圾及化學廢棄物是警察去的前一天晚上伊開車回工寮時,發現編號二的鐵門被撞開及偷倒垃圾,之前沒有垃圾,伊有報警(原審卷㈢七一頁背面);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五至七六頁,當初看管土地時,現場並未堆置那麼多廢棄物,且這不是屬於伊看管的山頭,第七十頁的廢棄桶是中山分局去現場抓人的前一天晚上被人棄置的,因為伊去巡時看到鐵門被撞壞,趕緊報警,進場之後才發現這些廢棄桶子,是被人偷開柵欄進去棄置的,其他的情形是事後看照片才知道有那些廢棄物(原審卷㈢一七九、一八○、二○二頁),而認前揭查緝現場入口柵欄內附近所棄置化學廢料桶係遭人撞開柵欄侵入棄置。然依前述,柵欄內之土地係被告乙○○受託管理一節,已如前述。證人王俊鑫並證稱:乙○○是在草圖(原審卷㈢七四頁)二、三,二處養鬥犬,伊是在三有水源處種果樹;周祖群託管之那三塊地,入口處均有鐵門;下半年度乙○○有將編號二處之土地又轉給他人整地;現場有挖土機及卡車進出;至於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十六頁下方照片、六十八頁、六十九頁、七十一頁以後照片是裡面,裡面的垃圾何時被倒,伊不清楚;(提示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五頁至七六頁,當初看管土地時,現場是否已堆置那麼多廢棄物?)其他照片上(六七、七○頁以外)的廢棄物是看照片才知道,因為這不是伊管的山頭,平時有鐵柵欄圍起來,伊沒有進去看,不曉得裡面被偷倒那麼多垃圾與廢土等語(原審卷㈢六九頁背面、七○、一
七九、一八○頁)等語。而證人證人周祖群亦證稱:一開始把土地交給乙○○看管的二、三個月他有養狗,後來就沒有養(原審卷㈢一八一頁),且多次均證述: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四頁至七六頁照片所示被倒垃圾及毒物廢棄物,不是在高軟的土,可能是國有地,照片上的垃圾都是伊把地交給乙○○管理後才發現,是因高軟的地被擅自開路讓車通過亂倒垃圾被伊發現,伊才找乙○○要回土地(原審卷㈢三五頁背面、一七九、二○二、二○三頁)等。證人供述內容亦與被告辯稱上情未符。
⑶再者揆之被告乙○○前揭辯解各節,或稱「因受脅迫而將受
託管理之土地交予「張三郎」等人整地倒土」,或稱「因造林而支付費用請人整地」,或稱係「被偷倒垃圾」,或稱「沒有在現場倒土,現場被偷倒垃圾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歷次所述情形無一相同,且有重大齟齬。另又供稱:「被告癸○○等人匯進朱林月玫帳戶之款項係用於公關費用」。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係供述「其是支付費用請人至現場整地」,依此被告乙○○既支付費用請人整地,惟收取費用受託整地之人卻又須另行支付四十萬元之公關費用,實違常理。稽之證人王俊鑫、周祖群於原審均證稱:「在場指揮之甲○○、癸○○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王俊鑫前往制止,他二人告知乙○○已收取三十萬元同意他們使用那塊地」;「(是否找甲○○、癸○○及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到龜山鄉樟腦寮樂善村七鄰三之一號談?)約一個月前癸○○跑來山上找周祖群,說乙○○收他的錢答應讓他倒土,倒了一半,乙○○又不讓他倒,周祖群出面協調」等語。綜上足徵被告乙○○前揭辯稱其遭脅迫、整地造林或被偷等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查被告丙○○、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二十
三日以後)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乙○○、案外人張正和在前揭被告甲○○等人所從事廢棄土、石、垃圾堆積、處理之土地監督指揮,被告庚○○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八十七年五月三、四日僱用挖土機司機林清勇、王新義、張明光,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原審供述甚詳(第一五九六三號偵卷
六、十、十一、七四、七五頁,第一六二九八號偵卷九頁,第六五四一號八頁背面、九頁,原審卷㈡二二四頁,原審卷㈣一○○頁)供述甚詳,復據證人林清勇、王新義、張明光於警訊、偵查、原審供證各節明確(第一五九六三號偵卷一
五、五○、五一頁,第六五四一號偵卷一二、一五、一六頁,第一六二九八號偵卷一二、六○頁背面,第四四七五號偵卷四、五、二九、三○、三五頁,原審卷㈡二二三頁正背面,原審卷㈢二二三頁背面)。
㈦雖㈥部分被告乙○○、庚○○、丙○○有下列辯稱:
⒈被告乙○○先後辯稱:「伊只是因該地被人偷倒垃圾,想善
後」;「伊有付被告丙○○三萬元幫伊造林」;「丙○○向來向伊承包要造林,後來他告訴伊挖開之後沒有辦法造林,因為裡面都是垃圾,要從外面載土進來倒,伊說這不合法,伊有付他三萬元,叫他不要做」;「約定給丙○○造林費用三十萬元,後來隔幾天他說裡面都是垃圾無法造林,他說要賠償,所以伊給他三萬元,他不滿足,伊又補他二萬元」;「縣政府核准造林的公文及限期完成並提領樹苗,將造林工程交給丙○○承包;將委託書交給他二天後,他向伊反應現場經挖掘都是垃圾,根本無法造林」;「裡面都被倒了垃圾,事後伊雖然請丙○○造林,他發現裡面都是垃圾無法造林說是坑他;伊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伊不知道土地內已經被倒滿垃圾,伊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伊被恐嚇就沒有上山」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委託伊整地及綠化;乙○○委
託伊整地及綠化,工程是伊承包整地,申請六千顆樹苗要種,是地主乙○○委託整地。被告庚○○辯稱:將現場所傾倒垃圾覆蓋土,綠化現場;現場已被倒了很多廢棄物,乙○○與伊接洽,要一些土去掩埋;伊負責造路、綠化,那塊地被人倒垃圾無法做綠化地,乙○○就找伊去做綠化工作,樹苗也是伊和丙○○到縣政府去領的,伊有請工人到現場去整路等語。
⒊然查:
⑴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土石、垃圾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之情,已如前述。可證現場根本未見有設置擋土牆、坡面保護措施,或有何可供綠化、造林之土壤、樹苗、草皮之情形。稽之證人盧金生於原審指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鄉○○○段違規現場取締會勘,該地點是山谷,被亂挖及填倒垃圾。當日有查獲亂倒垃圾之人,因下游新莊、泰山地區,有人居住,而該處已被嚴重破壞土石結構,遇大雨會造成水土流失,造成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危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牛角坡山坡地會勘,又有人亂倒垃圾,被警察取締後,通知我們過去,情形比以前更遭;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這次是檢察官會同我們前去現場會勘,與前三次會勘地點一樣:因連日大雨沖刷,景象比以前更嚴重等語綦詳(原審卷㈡二一五頁背面、二一六頁正背)。足認被告乙○○、丙○○、庚○○等人辯稱土地有綠化、造林云云,顯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
⑵參之證人林清勇供稱:,廢土載進來,伊負責將所傾倒的廢
土用挖土機填平整地等工作(第六五四一號偵卷一二頁,第一五九六三號偵卷一五頁);證人王新義供稱:伊受庚○○僱用;他叫伊把有水之地方填平,並舖上鐵板,讓大型砂石車傾倒廢棄土在低窐地方,叫伊把廢棄土往山下傾倒;伊是將傾倒廢土的車子進來傾倒,伊負責把廢土填平整地;把廢土推入山谷,今日約填平二十幾部廢土車(第一六二九八號偵卷一二、六○頁背面,原審卷㈡二二三頁);張明光供稱:伊是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是庚○○找伊過去整理他們倒的廢土(第四四七五號偵卷四頁背面,第六五四一號偵卷一四頁背面,原審卷㈡二二三頁背面)等情;被告庚○○亦供述:整地把土地整平;是別人拆屋所有之建築事業廢棄土運來工地;進場的土,如果是好的土會補貼司機費用,如屬劣質,會酌收每車三百元至五百之費用等語(第六五四一號偵卷九頁背面,原審卷㈡二二四頁,原審卷㈣一五二頁)。可徵現場係供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車輛進場傾倒、堆積而收費牟利至明。
⑶至於被告丙○○嗣雖改稱:伊因要出版「中國少數民族全集
」,所以在該處趕稿,是透過朋友認識乙○○,他提供林口地方讓伊寫作,他說要造林由伊提供名義給他,伊為了答謝而簽委託書」;「當時乙○○委託伊造林時,沒有幾天伊發現不對,隔沒有幾天就發現有人冒用伊的名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伊跟本件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乙○○亦供稱:丙○○是伊找來幫忙造林,和倒垃圾沒有關係,現場工作人員何人找來伊不清楚,因當時伊被追殺,丙○○也受苦難,在現場也被人追打過;伊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云云等語。惟查:被告庚○○於原審均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被取締前伊幾次在現場工作有看到乙○○到後方養狗場地餵狗,伊看見他和丙○○說話。乙○○與丙○○交談後沒有叫我們停止現場作業(原審卷㈡二二四頁背面);現場已被倒了很多廢棄物,乙○○與伊接洽,要一些土去掩埋,但是進現場的道路很泥濘,要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當初在現場丙○○是乙○○僱用的人,伊是張正和僱用到現場工作的,而現場就是伊和丙○○在負責;伊負責造路、綠化,現場的那塊地很大,丙○○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該如何做。因為有些土方載進去如果是較差的,我們就向對方收錢,好的土方我們就付給對方,有關錢支出、收入,都是由丙○○負責,伊只負責現場怪手司機如何施工整地等語(原審卷㈣五五、一○○、一五二頁);而證人林清勇、張明光亦均證稱:伊等在現場有見過乙○○、丙○○(原審卷㈣五六頁);另證人 花光燦 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牛角坡工地認識丙○○,伊很多朋友在那裡,例如乙○○,伊常去找乙○○;當時牛角坡工地現場綠化整地;找乙○○時有看過庚○○,庚○○在現場指揮大貨車,載磚、土,鋪路;張正和那一陣子有在乙○○那裡出現;在現場走一走,或者去找伊。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伊常常去上開工地,來來去去。(可否描述你到現場看丙○○時,當時的現場狀況如何?)伊去時吳老師的住家在那裡」(原審卷㈤九○至九五、九六頁);證人張正和證稱:丙○○不是伊請的,是乙○○請的,乙○○請丙○○總負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卷二
五、二六頁);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在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附近活動。(提示第五五三九號偵卷一一、一二頁照片四張,這個地方你有無在現場工作?)這的地方伊有去過,但是沒有在現場工作;當時乙○○說現場要綠化,做物流,物流就是倉庫送貨;(花光燦說是你叫乙○○開發完,再交給你經營?)花光燦提案,伊說看看;是因為花光燦介紹伊才認識乙○○;丙○○見過比較少,乙○○比較多次等語(原審卷㈥九五至九九頁)。可知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在現場作業時,被告乙○○、丙○○二人均有出現在作業場地或附近,從而被告乙○○、丙○○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依前所述,被告乙○○因不同意被告甲○○、癸○○等人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讓車進場傾倒廢棄土、石、垃圾收費牟利,乃報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到現場查緝,而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即在現場作業,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被告乙○○常有出現在作業場地或附近,卻始終未見乙○○報警處理,顯然被告庚○○上開有關張正和僱請請其到現場工作,被告丙○○是被告乙○○所僱用,在工地現場是其和被告丙○○負責等節,真實可採,益徵被告乙○○、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桃園縣○○鄉○○○段土地已經公告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且本件查緝現場之入口處設有柵欄,柵欄外有桃園縣政府設置「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挖或濫採土石,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牌示,足見被告乙○○、甲○○、癸○○、庚○○、丙○○均知悉查緝現場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雖然,⑴被告甲○○、癸○○辯稱:是乙○○申請核准造林之山坡地,並說該地是合法可傾倒廢棄物,我們才向他承租去倒。惟揆之上開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函文,係准被告乙○○在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二、二○○、二○○之
一、二○○之二、四、四之一、九、二○一等地號土地之造林申請,然觀以在現場開挖,供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前往傾倒堆積等情況顯與函文所指之造林明顯不符;⑵又被告乙○○、丙○○、庚○○又稱是在現場造林、綠化云云。然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上載時間多次前往現場勘查取締,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土石、垃圾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未見有任何設置擋土牆、坡面保護措施,與可供綠化、造林之土壤、樹苗、草皮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而且徵之證人林清勇供稱:伊負責將所傾倒的廢土用挖土機填平整地等工作,伊不知道有無申請許可在前開地點傾倒廢棄物整地,並沒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第六五四一偵卷一二頁,第一五九六三號偵卷一五頁背面、五一頁);王新義供稱:伊受庚○○僱用;庚○○沒有給伊水土保持計畫書,他只叫伊把廢棄土往山下傾倒,並沒有任何計畫書。現場要讓車能載廢土進去倒,在舖鐵板(第一六二九八號偵卷六○頁背面,原審卷㈡二二三頁);張明光供稱:伊是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是庚○○找伊過去整理他們倒的廢土(第四四七五號偵卷四頁背面,第六五四一號偵卷一四頁背面,原審卷㈡二二三頁背面)。末參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已多次經相關主管機關到場取締,其等猶在現場繼續作業,堪認被告乙○○、丙○○、庚○○均知悉查緝現場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知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該址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癸○○、庚○○、丙○○等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
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等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
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之修正,均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並無有利與否比較之問題,於本罪之論罪及科刑之認定亦無影響,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載。
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甲○○、癸○○及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為論處。
⒋按被告乙○○等為本案行為後,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雖已先後修正,惟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則未修正。經核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乙○○等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論處。
㈡查依前述理由,被告乙○○為桃園縣○○鄉○○○段樟腦寮
小段一○、一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被告乙○○、甲○○、癸○○、丙○○、庚○○等人,在被告乙○○有管理使用權之上開一○、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未經同意使用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五、二○○之一、二○一地號國有土地,暨二○二、二○三地號等私人山坡地,或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經同意,均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生土流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本身即含有竊佔之性質,為特別法,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有處罰規定。惟該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而觀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之水土保持法,則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而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癸○○與丁○○及「張三郎」之人,
被告乙○○、丙○○、庚○○與林清勇、王新義、張明光、張正和等人,就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癸○○、丙○○、庚○○所犯上述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起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上址山坡地查緝共犯張明光、林清勇二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乙○○、丙○○、庚○○與張正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之計畫下,先後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癸○○、庚○○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等三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乙○○、甲○○、癸○○、庚○○
、丙○○等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審認定高軟、己○○二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將上揭高軟所有地號土地及高軟、己○○擁有股份之臺灣民俗村所有地號土地委託周祖群管理一節,與事實未符。⑵原審就被告乙○○等於桃園縣龜山鄉○○鄉○○○段樟腦寮小段山坡地從事上揭犯行之土地範圍,有關受託管理之土地部分係泛稱有對外通道之土地,就實際使用該地段「一○、
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於事實欄未予認定,自有疏誤。⑶原審未及就連續犯、累犯之比較說明,亦容有未洽。被告乙○○等五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五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關乎全體居民之生活品質
及生命財產之安危,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山林之間,所生危害往往遇大雨,土石順流而下,造成山崩、田淹、屋毀、橋斷、甚而危及人命者,屢見發生。茲被告乙○○等為貪一己私利,罔顧居民之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所犯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乙○○、甲○○、癸○○、庚○○、丙○○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處。至於扣案之刀械一把、無線電對講機三部,核與本案無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被告甲○○、癸○○、同案被告胡志高(涉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三人提出欲終止傾倒堆積廢土之行為,不願由彼等繼續傾倒堆積廢棄土石等物,詎被告甲○○、癸○○、胡志高三人竟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推由甲○○持不詳之物、胡志高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在前揭竊佔國有土地之工寮內,向乙○○稱願交付其五十三萬元,由乙○○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否則要將乙○○活埋等語,乙○○無奈只好應允,則於收受如數款項後,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之用,因認被告甲○○、癸○○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癸○○堅詞否認有前述強制犯行,均辯稱
乙○○因無法還伊等四十萬元,便向警謊報伊等有拿槍恐嚇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雖指稱:「伊曾答應
甲○○、癸○○傾倒土,經二星期填土,因受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查獲告發處罰款後拒絕,並禁止再傾倒廢土;事隔一月餘,甲○○等夥同兄弟多人將伊門鎖更換,並持槍恐嚇將伊趕走,不得進入現住地,俾使甲○○等能再繼續傾倒廢土;係甲○○、癸○○、「肉丸」及幫中兄弟五、六人持槍恐嚇伊」(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二六頁背面、二七頁);「甲○○、「肉丸」各持一把白朗寧制式手槍,另胡志高持一把匕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兩天持這些手槍、匕首向伊恐嚇。將伊趕出山寮,不然將伊活埋,使伊無法返回」(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二八頁背面);「伊是透過朋友認識他們才讓他們倒,後來環保局說不行,伊才不讓他們倒垃圾,結果他們就恐嚇伊;後來伊有報案,查了一次;之後他們還是倒垃圾,直到十月三十一日伊到中山分局報案。之前他們還換過土地的門鎖;胡志高有追過伊,伊看過他很多次,他開車追伊在龜山」(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七四頁);「甲○○那票人大概五、六人,在警察上山前一、二個禮拜開始恐嚇伊,甲○○有拿過槍;並常把鎖換掉,讓伊上不去,伊上山餵狗時遇到甲○○他們,有一次甲○○拿出白色手槍在柵欄裏對伊恐嚇,也曾把伊架住,恐嚇說伊沒有資格管,並把伊逐出柵欄外;(何人出言恐嚇你架住你?)以甲○○為主的那票人,伊不認識,是甲○○身旁的人,年紀與甲○○差不多或更年輕」等語(原審卷㈢二○三頁)。然稽之被告乙○○各次供述內容,就所指稱遭恐嚇之情節、恐嚇方式及恐嚇之行為人等均不一致,齟齬顯見,且前揭指稱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乙○○稱願交付其五十三萬元,由乙○○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否則要將乙○○活埋等語之情事。
⒉再觀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許至現場查緝照片所示之入口處設有柵欄(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四至六六頁),而前揭柵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周祖群書立委託書予被告乙○○後,由乙○○所設置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去鎖土地的門或換鎖,是王俊鑫所為(同上偵卷一七四之一頁),核與證人王俊鑫證稱:因伊發現被亂倒垃圾,故而鎖大門等語相符(同上偵卷一八九頁),顯可證被告乙○○指稱是被告甲○○等將柵欄鎖更換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甲○○、癸○○均辯稱:確實有和乙○○合夥,乙○
○向伊等收錢說可以進場倒廢土,付款給他後,後來乙○○說不能再倒,乙○○又一直避不見面,伊等找不到乙○○要錢回來,伊等就請鄉長周祖群出來解決,結果伊等約在鄉長家泡茶時,乙○○就報警抓人;況乙○○一直避不見面,伊等如何恐嚇他等語。而證人王俊鑫證稱:伊識乙○○很多年了,癸○○透過伊約乙○○出來在鄉長周祖群家談(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八八頁背面);當天是甲○○、癸○○、胡志高等人在周祖群家聊天,伊也在場,原先是甲○○透過伊約乙○○到該處談債務的事,結果乙○○帶七、八名以上警察過來(原審㈠一六九頁背面);在場指揮之甲○○、癸○○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伊前往制止,其二人告知乙○○已收取三十萬元同意他們使用那塊地,伊要他們與乙○○一起出面談清楚,他們就和伊一直聯絡 吳松 出面,最後伊與乙○○聯絡上,約好時間、地點,並通知對方過來,屆時甲○○、癸○○與一名伊未曾見過之年輕人開車上山,乙○○帶警察過來,就捉甲○○、癸○○(原審卷㈢七○頁背面);證人周祖群亦證稱:約一個月前,癸○○跑來山上找伊,說乙○○收他的錢答應讓他倒土,倒了一半,乙○○又不讓他倒,伊就出面協調,叫乙○○把錢還給癸○○,聯絡三、四次乙○○都說沒空,後來乙○○主動聯絡伊說二、三天後某日他有空可談,伊就通知癸○○,結果,乙○○帶一票警察過來(原審㈢三六頁);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為乙○○向癸○○收錢讓他倒土,後來又反悔,癸○○要伊出面做調人,要乙○○還錢,伊約雙方到山上小屋談,結果乙○○帶中山分局警察過來,把人都抓走等語(原審卷㈢一七九頁)。揆此證人供證情節,堪認被告甲○○、癸○○前揭由證人周祖群出面約其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至查獲地工寮與被告乙○○協商之供述,真實可採。況茍被告甲○○、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持刀械等物脅迫乙○○收下五十三萬元,以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得逞,衡情焉會多此一舉再商請證人周祖群出面邀約乙○○至上址協商之理。
⒋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山坡地查緝,在同案被告胡志高所駕駛之EI-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方查獲一把刀械之情,雖據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員警王正富、劉世明證述甚詳(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九七頁背面、一九八頁,原審卷㈠二二五頁背面,原審卷㈥三四頁),並有查緝現場照片三紙在卷(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二、六三頁),及刀械一把扣案可證。惟被告甲○○、癸○○均否認前述查扣之刀械為其等所有,均辯稱:警察搜了二、三次才搜到那把刀,且伊等站在二、三公尺遠處位置,根本看不見搜索的情形。證人王俊鑫亦證述:當天是甲○○、癸○○、胡志高等人在周祖群家聊天,乙○○帶七、八名以上警員過來,警員先問外面的車是何人的,胡志高表示是他的,警員就搜該車,我們都站在三公尺遠看,但警員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有部分就把我們帶至旁邊的院子問話,突然有一名警員說在車子裏面找到一把刀子,就把甲○○、癸○○、胡志高三人銬起來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九頁背面),參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登記車主為 陳清風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八○頁),胡志高亦稱:該車是伊胞兄 林榮華 (同母異父)以陳清風名義購買,今天伊交給王新臺駕駛(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一頁背面)。從而被告甲○○、癸○○前述辯稱查獲之刀械非其等所持有一節,即非無稽;且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刀械係被告甲○○等人持以對被告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再徵之中山警察分局前往現場查緝時,被告甲○○、癸○○、胡志高等均在屋內,扣案之刀械則係自停放屋外之EI-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方搜出,亦據證人王俊鑫於原審、證人王正富、劉世明於偵查、原審 陳明 在卷(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一九七頁背面,原審卷㈠一六九頁背面、二二五頁背面)。又依查緝現場照片所示,該把刀械係放在後座椅下方,打開車門即可明見,並無任何物品遮掩,且該扣案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體積亦不大,容易放置提袋而隨身攜帶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警保字第六五二九八號函、及查獲刀械照片照片二紙足按(第一四三四九號偵卷六二、六三、二一一頁)。衡情被告甲○○、癸○○等人如有持用以脅迫乙○○之意圖,則經周祖群通知前往與乙○○會面時當會隨身攜帶,以隨機應變,而非放置遠離會面現場之車後座椅下方,卻又無任何物品遮掩。
㈢綜上各情,被告乙○○之指證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得
採為不利於被告甲○○、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癸○○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罪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乙○○前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甲○○、癸○○二人有上開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癸○○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