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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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
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靜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 周詠潔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靜慈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卷第24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
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下實施數次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接續以欠缺女兒醫藥費、代購電腦等詐欺手法,使告訴人周詠潔不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非屬鉅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已陸續賠償告訴人4,50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款項(詳如附件二所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或附條件緩刑(見同上院卷第24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2萬9千5百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誤蹈法網之苦,當更知謹慎自持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佐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院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亦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9千5百元,付款方式為於102年9月15日、同年
10月15日各給付1萬元,並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9千5百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件二林靜慈應給付 周詠潔媛 新臺幣(下同)2萬9千5百元,其付款方式為: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15日各給付1萬元,並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9千5百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