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道路往湖口方向賣蝦場外,因細故與告訴人乙○○(原名鄧易銓)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一支水果刀砍傷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左膝腓神經斷裂致左足背屈不能、另有傷疤於左背六公分、左膝膕五公分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部分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由,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