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妧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得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然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隨意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行為可議,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表示後悔之意,態度尚可等情,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林怡妧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8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百元生活店外之騎樓,趁 湯惟如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共138元之中國鐵道之旅及新絲綢之旅DVD各1套後離去,惟旋經湯惟如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湯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湯惟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