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梁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梁育勝 原告 梁安隆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於民國84年間即已確定,故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疑似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書狀所載,其係以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本件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確定判決疑似未合法送達等情,作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係於104年間繫屬於法院,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以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於106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4年間確定云云,進而主張被告106年間聲請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作為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並未對原告合法送達乙節,乃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爭議,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縱令判決確有送達合法與否之疑義,原告亦應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無從另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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