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天賜罪證明確,判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卷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8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況被告前為相同類型之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要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16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王天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3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二│││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本案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1.尿液檢體編號:111233號為被告於│││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105年9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公司2016年9月26日濫用藥│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曾│││物檢驗報告各1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40公克,淨│││安非他命(經警方取出後│重0.1630公克之事實。│││置於夾鏈袋中)。││││2.105年10月1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1份│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等物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筌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