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鼎興 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譽瀚 人被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杏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譽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張譽瀚及何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即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聲請人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85機動計算(現為利率百分之2.92),被告除攤還至105年9月1日之利息外,仍積欠本金24,735,79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而被告張譽瀚及何宗英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鼎興公司、張譽瀚及何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24,735,79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何宗英則以:
(一)本件乃係報載所稱鼎興公司與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爭議案之一環,包含本件之貸款,均係被告 江美玉 所一手遮天主導安排,為整起爭議案之關鍵人物。且被告鼎興公司乃係被告江美玉、張譽瀚二人為股東設立之公司,故對於本件貸款或連帶保證乙節,被告何宗英均不知情或被矇騙。
(二)次查,原告所提有關何宗英的連帶保證書,其中何宗英的簽名,與何宗英本人簽名不符,而其印章亦係遭盜蓋:參照行程行事曆(本院卷第77至81頁),於105年6月24日並無原告對保行程顯不可能在鼎興公司辦公室進行契約對保:
⑴細觀原告「連帶保證書」日期欄位(本院卷第18頁)記載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而「本票」日期欄位(本院卷第18頁)記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可知系爭保證書係指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在鼎興公司辦公室向何宗英進行對保。
⑵惟查,江美玉一手掌握鼎興公司管理及財務權限(本院卷
第82頁),而公司會議行程均由會計負責記載於行事曆內(本院卷第77至81頁),以利江美玉、何宗英等人安排時間,故公司自105年6月24日有無原告前往辦公室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參照6月份行程行事曆即得查知:①105年5月30日週一至6月5日週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②105年6月6日週一至6月12日週日,於6月6日記載:「9:00華南、9:30台中銀、10:
30工銀開戶、11:30華開、12:00華泰」,可知當天自上午9時30分起分別排定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台灣工銀、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等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③105年6月13日週一至6月19日週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④105年6月20日週一至6月26日週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足證105年6月24日並無安排原告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⑤105年6月27日週一至7月3日週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綜前,參照6月份行程行事曆,得佐證105年6月24日並無安排原告前往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行程,系爭保證書應欠缺實質真正。因此,原告應舉證是否確實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何宗英事前審閱,以及原告是否於105年6月24日派員與何宗英親自對保等事項。
(三)會計 黃瑞蓮 於刑事案件已證述,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內各銀行借貸過程,均由江美玉指定如何辦理,何宗英從未介入:目前刑事部分正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而參照重要證人黃瑞蓮,其證述公司向銀行貸款流程,均由江美玉指定黃瑞蓮如何辦理,何宗英從未介入與指定。關此,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6欄(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黃瑞蓮之供述:3.鼎興集團詐貸之流程,以中華資融公司為例,若中華資融公司核准額度是1億元,因為單一醫師客票貸款額度是1200萬元,若有一張300萬元醫師客票在105年7月20曰到期,就表示有300萬元的貸款額度在20日以後會空出來,江美玉即通案指示被告黃瑞蓮於每個月向銀行及租賃公司詢問並請其提供鼎興集團最新的額度明細,若有額度空出來,江美玉會指示被告黃瑞蓮於需要時製作清單,一次去請醫師再開票,金額、日期由被告黃瑞蓮依照每間銀行及租賃公司所開空出來之額度來決定,借款時再由被告黃瑞蓮準備各銀行及租賃公司所需之文件,若有需要合約書,被告黃瑞蓮即會以渠保管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製作合約書,而不會再徵求牙醫診所或牙醫師之同意,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並沒有實際交易,只是單純借票關係之事實。」承上,刑案重要證人黃瑞蓮已證述,公司均由江美玉掌控財務,且江美玉會指示會計向包含原告在內等銀行借貸、貸款額度等,而何宗英事實上並不瞭解財務會計,實無介入其中,足證系爭契約之事,何宗英均不知情。
(四)原告職員 陳姵儒 已證述,原告於105年至澳洲向江美玉作對保,足證系爭契約應不可能經何宗英同意後用印:陳姵儒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敦南分行企金經理,其證述其最常接觸者係江美玉,足見系爭契約係江美玉主導,何宗英對此均不知情。關此,參照刑案筆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問:鼎興集團相關公司何時開始申請無擔保應收票據貸款?接洽對象?答:我從銀行的歷史資料發現是從99年服務開始,是舊客戶,103年我擔任組長,是由我的組員 莊曜誠 負責這個案子,對方跟我們最常接洽的是江美玉,包含銀行調度、績約文件的提供。莊曜誠現在也還在南東分行服務。」次之,其證述原告於105年6月份持系爭契約追至澳洲,請江美玉進行對保,足證系爭契約係由江美玉主導辦理,何宗英係被矇在鼓裡:「問:今年是否有派人去澳洲對保?答:我已經調走了,所以我不知道,但是公司在開會時有講到這件事。」承上,自陳姵儒證述,可佐證系爭契約緣於原告欲放貸予鼎興公司,以增加業績,惟公司主導貸款者江美玉於105年6月期間人在澳洲未歸,故原告持契約至澳洲,請江美玉進行對保,證實何宗英確無對系爭契約毫無主導權,否則原告何需遠至澳洲,請未在契約內顯名之江美玉對保。
(五)更參考自由時報鼎興詐貸案江美玉兩面手法中飽私囊檢方求刑25年報導:「檢調發現,江美玉身為鼎興重臣,深知何宗英已不管事,遂利用『兩面手法』搬錢,一方面以何宗英的名義指示公司員工向銀行詐貸,再透過 江女 旗下的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款予鼎興收取重利,最後將上億元不法所得匯往澳洲。檢調調查,江女之所以將錢匯往澳洲,是因為她的子女在該處生活,江女於今年7月案發前潛逃澳洲,直到10月25日居留時間將屆才自行返台,被調查局幹員解送台北地檢署歸案,檢察官訊後認為江女涉嫌重大,聲押禁見獲准。」,足證江美玉藉由公司向銀行借款,藉此中飽私囊並匯至澳洲,而其自105年6月至10月25日期間,人在澳洲而未歸,原告為求放貸增加業績,竟仍追至澳洲進行對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鼎興公司、張譽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其等對於上開文書上之鼎興公司、張譽瀚簽名沒有意見,被告鼎興公司是83年2月12日設立,當時最大的股東是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89年間被告何宗英及江美玉找被告張譽瀚擔任鼎興公司掛名負責人,何宗英是集團的實際負責人,其餘都是財務長江美玉在處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沒有意見,原告起訴的內容都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是張譽瀚簽的,用印是會計黃瑞蓮用印的,連帶保證書上何宗英簽名是被告何宗英簽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故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款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 張譽翰 、何宗英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被告何宗英雖否認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等語。惟依負責本件對保之原告員工即證人莊曜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係在鼎興公司辦公室位於長安東路三樓對保,伊在對保當天親自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交給何宗英,伊親眼看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及江美玉在連帶保證書上親簽,連帶保證書上的何宗英簽名是何宗英親簽,蓋章的部分可能比較沒有印象,不是他們的會計黃瑞蓮就是江美玉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應可認定被告何宗英確在其臺北市○○○路○段○○號3樓辦公室內,在證人莊曜誠面前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親自簽名。被告何宗英到庭時雖陳稱無法確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但並未陳述就證人莊曜誠之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證人莊曜誠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何宗英既知悉鼎興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可認其簽定系爭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之真意,係為向原告借款,其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縱非被告何宗英親自蓋用,亦已授權被告江美玉或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代為蓋用,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上開抗辯,均無可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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