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選任辯護人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第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廖結朝 」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一起訴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附件二起訴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如附表所示「廖結朝」之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號│││├─┼────────────┼─────────────────┤│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廖結朝」署押│││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枚、「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位││││偽造「廖結朝」署押2枚│├─┼────────────┼─────────────────┤│2│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受委託人」欄位偽造「廖結朝」署押│││託書(自然人專用)│1枚│├─┼────────────┼─────────────────┤│3│台灣大哥大確認專案合約文│「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位偽造「廖結│││件│朝」署押1枚│└─┴────────────┴─────────────────┘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趙建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5樓之3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思月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林森北二直營門市職員,趙建一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某時許,未經 陳在偉 同意,持陳在偉之證件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林森北二直營門市,向王思月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王思月提供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後,由趙建一偽造受託人廖結朝之署押4枚,並盜蓋申請人陳在偉之印章,而偽造以陳在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再交予王思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在偉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手段,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將備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連同附贈之手機1支交予趙建一,嗣因陳在偉收到上開門號帳單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建一之自白│坦承未經同意申辦上開門號。│││││├──┼─────────┼──────────────┤│2│證人陳在偉之證述│收到帳單通知才知悉遭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3│證人廖結朝之證述│佐證申請文件受託人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之事實。│├──┼─────────┼──────────────┤│4│證人王思月之證述│佐證被告冒名申辦門號之經過。│││││├──┼─────────┼──────────────┤│5│台灣大哥大臺北慶城│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店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4│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上開門號積欠電話費而由台灣大│││單數張│哥大公司向陳在偉催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等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之印文,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告趙建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15樓之3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一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受 顏宏哲 之委託代為申辦平板電腦1台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某時許,未經顏宏哲之同意,持顏宏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萬大門市,以顏宏哲為名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並填具相關申請書持之向該門市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顏宏哲及台灣大哥大就門號行動電話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顏宏哲於102年10月7日經警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上開門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宏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建一之自白│坦承未經同意申辦上開門號。│││││├──┼─────────┼──────────────┤│2│證人即告訴人顏宏哲│佐證其經警通知時才知悉遭冒名│││之證述│申辦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書函、基│上開門號為被告冒名申請之事實│││本資料查詢、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4│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門│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辦平板電腦1│││號0000000000號行動│台,致被告持有告訴人證件進而│││通訊業務申請書、用│冒名申請門號之事實。│││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所附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