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翁至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上訴人 林博明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林建宏 葉水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國道一號329.1公里處,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下背鈍傷、雙上肢鈍傷、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腰椎扭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50元、門診復健往來交通費用10,8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9,2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53,8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左側手腕腕骨及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等傷勢,並非本車禍事件所造成,實非有據。上訴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時,確實有向急診醫師提及因上訴人之車子突遭後車猛烈追撞,推移達8公尺之遠,再推撞前車才停止,導致當時繫著安全帶、握著方向盤的上訴人遭受來自「前傾」及「後仰」之雙重撞擊,向前撞擊時,上訴人係整個前半身衝撞到方向盤上,手掌最後還撞撐在擋風玻璃之上;向後撞擊時,上訴人則係下半背部撞到駕駛座之座椅,上訴人在此前傾及後仰撞擊過程中,所有衝擊到之部位均有疼痛感,且因駕駛繫安全帶的方向為左肩斜向右腰,前傾及後仰撞擊過程中安全帶牽引觸及處即是「雙前臂疼痛」、「上肢疼痛」等病症,而該部位實已包括 王恭亮 診所診斷上訴人受有「左側左腕腕骨」、「肩肱骨」骨折等連接部位之範圍。上訴人之主訴真相,事實上係包括身體上之諸多部位,絕非僅僅施作X光檢測之腰椎而已,惟原審卻全然不察車禍實際撞擊之情形,以及一般病人就診時通常都僅會概略的說出疼痛處,不可能針對就診部位字字斟酌之常情,而逕以咬文嚼字之方式,解讀成大醫院之診斷摘要,甚至據此推翻王恭亮診所作出之另一份診斷證明書,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就王恭亮診所所為判斷何以不足採信之原因予以指摘,自屬違誤。細觀成大醫院之診斷摘要表,其實已有提及「雙前臂疼痛」、「上肢疼痛」等病症,而該部位實已包括「左側左腕腕骨」、「肩肱骨」等連接部位之範圍,由此可證上訴人在撞擊後之當下,確實已有就該諸多部位之疼痛,向醫生提出此部分之主訴無誤,惟因該些疼痛部位,現場經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認為應尚無重大骨折、功能降低而需緊急加以診治之必要,故僅針對腰椎部分施作X光檢測,惟關於上訴人究於本件事故中遭受何等傷勢,本即應綜合參酌上訴人於同時期所接受之其他醫療院所之治療情形,始能為客觀且全面性之判斷,絕非謂成大醫院未予發現、診治關於其他部位之疼痛,即謂上訴人並未受有其他部位之傷害,其理甚明。成大醫院既未針對上訴人腰椎以外部位進行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依法即不得以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受有其他部位傷害之依據,而應以同一段時間有具體針對上訴人腰椎以外部位進行精密檢查之王恭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依據,始為適法。
(三)王恭亮醫師係臺南骨科、復健科名醫,有數十年經歷,上訴人經其以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腰椎扭傷,成大醫院雖係醫學中心,但102年11月2日晚間急診室之處置醫師並非骨科、復健科專科資深醫師,而係另名耳鼻喉科醫師做急診緊急處置,並未就上訴人所有傷勢做完整詳細檢查,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出院後,4日即至王恭亮診所檢查,5日回成大醫院僅係看X光片結果,上訴人認為既已由王恭亮醫師診治,即未再向成大醫院告知左手腕骨折傷勢,成大醫院回函以上訴人未告知而推論並無此傷勢,即無理由。證人王恭亮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102年11月4日就診時確實受有左手手腕骨及肱骨骨裂之傷害,X光檢驗結果其實不如超音波確實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在其診所照攝之超音波照片,以證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腕骨及肱骨骨裂之事實。證人王恭亮對上訴人施以之震波治療、徒手治療等,均屬現在醫學科技下之合理治療方式,以讓病人減少傷病疼痛、肌肉組織早日生長順利癒合,其支出均屬合理必要,實不能以未做此處置、日後仍有可能自體癒合,即謂此醫療費用並無必要,否則,如果任由病人自己癒合,將來癒合不良好,豈非可歸責於醫師未給與良好治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183,750元,原審僅判准1,500元,故針對原審駁回之182,250元部分上訴請求之。
(四)另觀諸王恭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函,其上所載關於上訴人接受復健診治之治療範圍,係左側手腕、兩側肩部、左側肩肱骨、「腰椎扭傷」等部位,是縱原審認定本件事故損害僅限於「腰椎扭傷」傷害而言,上訴人在王恭亮診所接受之復健治療療程,既有包含「腰椎扭傷」之復健治療,則關於此部分之復健費用及就診之交通費用,依法自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予以賠償,惟原審判決竟全然未就此節予以斟酌及檢視,而逕予將此部分之費用全數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之處。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門診復健往來交通費用10,800元,原審僅判准100元,故針對原審駁回之10,700元部分上訴請求之。至汽車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判准36,960元乙節不爭執,上訴人針對原審駁回之22,300元部分予以減縮聲明,而不再請求。末者,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並未予以實質審酌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係屬完全無過失之人,卻無辜遭受被上訴人自後猛烈撞擊所生之驚嚇、恐懼及至今仍尚未完全痊癒之疼痛等節,亦未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致長時間無法正常開車上班之困擾,以及因身體之疼痛而未能全心專心備課、上課及指導學生之窘境,而僅判准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實亦有其違誤之處,上訴人擴張此部分請求為200,000元。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本應為392,950元,然上訴人願主動表達和解讓步誠意,故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250元即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鈍傷及雙上肢鈍傷等傷害,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按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時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疼痛不適感覺,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下背鈍傷」及「雙上肢鈍傷」而已,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4日始至王恭亮診所就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椎扭傷等傷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關於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部分,並無經醫師診斷行動不便,且收據並無記載往返地點及車號,故無此支出之必要;上訴人僅受有鈍傷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確認所受損害僅有15,990元,且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二)因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高速公路上,車子很多,有看到上訴人快速的拿三角錐擺在車後,並揮動手上衣物指揮,故認上訴人之傷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況前車受損非常輕微,撞擊力道應該沒那麼大,證人王恭亮亦證稱倘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就骨折的話,其手部疼痛應該無法忍耐等語,惟上訴人在成大醫院卻未告知其手部疼痛。上訴人係學校老師,學校不可能因其骨折卻不讓其請假休養,上訴人就醫時間拉長不可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另證人證稱徒手治療係屬矯正等語,上訴人需要多次矯正,可能係因其沒有適當休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倘震波治療、徒手治療係屬必要治療項目,健保為何沒有給付,其他大型醫院為何沒有此種治療項目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60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05、7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成大醫院104年8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5267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4年10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9767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恭亮超音波報告即畫面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司南簡調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0頁;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79頁;本院卷第71頁、第94頁),復由證人即醫師王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國道一號329.1公里處,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之傷害(其餘傷害爭執如下爭執事項所載),系爭車輛亦有受損。
2、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05、7448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下午8時2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經腰椎X光檢查及驗尿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左側手腕及肩部並未經X光檢查,後於102年11月3日上午8時45分離院,並於102年11月5日至骨科回診。
4、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至王恭亮診所就診,經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腰椎扭傷,迄至103年4月3日止,於該診所門診10次及復健54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所受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椎扭傷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即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關於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國道一號329.1公里處,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林博明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三、翁至善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05、7448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據上,足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合計183,7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費用合計1,500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9頁正反面)部分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其餘關於上訴人至王恭亮診所就診之費用,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辯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下背鈍傷及雙上肢鈍傷而已,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4日始至王恭亮診所就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椎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至王恭亮診所就診,並經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業已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雖未明確診斷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檢傷時,已有主述其雙上肢有撞倒,雙前臂、後腰疼痛乙節,有成功大學104年8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5267號函、105年6月15日成附醫急字第1050010340號函所檢附診斷資料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車禍後至成大醫院就診時,業經成大醫院診斷為下臂鈍傷、雙上肢鈍傷,有成大醫院102年11月3日字第5764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7頁),復參以證人即醫師王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謂:雙上肢鈍傷範圍很大,整隻手都是,上訴人骨裂就是線性骨折,是在左手腕及左肩肱部分,一定包含在這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疼痛之部位,難謂與受有系爭傷害時,其疼痛病徵之情形毫無相符之處;又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2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102年11月3日上午8時45分離院,再於103年11月4日至王恭亮診所就診乙情,有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上訴人係於離開成大醫院後隔日隨即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衡之常情,在該短時間內,上訴人另因其他因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並不大,又上訴人亦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故意使自己再受有系爭傷害之必要;再酌以證人即醫師王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上訴人受傷之左肩肱部分差不多係安全帶拉緊之位置;撞擊一瞬間以手腕撐住前方時,腕骨骨頭有可能因瞬間快速的力量會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訴人在遭受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時,其為對抗自後追撞之力道,以致其左側手腕腕骨、左側肩肱骨及兩側肩部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性;是綜合上揭各節,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自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2)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費用1,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考量上訴人受傷之情狀,該等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該1,500元之費用,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王恭亮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治療之單據及治療項目(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42頁),可知其在王恭亮診所接受之治療,無非係為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下稱徒手治療)及震波治療,又證人即醫師王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上訴人受傷的部位比較多,震波治療比較痛,有的人比較不能耐痛,會選擇分開來做,每天做不同部位。一般骨折因震波對骨折癒合快很多,如有瘀血消腫較快,在學理上是會比較快,治療上希望比較快好的比較完整,所以會選擇治療,但沒有的話一樣會癒合。
徒手治療與震波治療不一樣,徒手是治療師幫患者作矯正,例如撞到關節有錯位,治療師幫患者矯正回來,或肌肉或韌帶整條腫脹,震波無法做,就要治療師徒手矯正部位,亦即關節若錯位就是骨頭跟骨頭跑掉,若沒有治療會卡在那裡,且治療會很久,我們一般治療會把它調回來,因為被扯開了筋就被扯開了,若不理它讓它自己長,我覺得它長不起來,就不算痊癒,會痛不停,會常常來找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據之,足知為完整治療系爭傷害,施以徒手治療固然有其必要性,然就震波治療而言,縱無施以震波治療,系爭傷害仍可痊癒,則尚難認有必須施以震波治療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震波治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再者,關於為治療系爭傷害,療程大概為2至3個月,每週2至3次乙節,亦經證人即醫師王恭亮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復考量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年紀,本院認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徒手治療之療程為3個月且每週2次為適當,則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以接受24次(計算式:3×4×2=24)徒手治療為必要,另參以徒手治療每次費用每時段分100元、150元、200元、250元4種乙節,復經王恭亮診所於104年6月4日以王恭亮南院 崑民梁 104年度南簡字第417號函復本院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據此,本件上訴人每次徒手治療之費用之平均費用雖為175元,然考量徒手治療過程中,衡情會有其他之必要費用(如藥材費),是本院認每次徒手治療費用全部以最高之250元計,應屬適當,則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施以徒手治療之必要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250×24=6,00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王恭亮診所治療而支出6,000元部分,自屬有憑。據此,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除原審已判給之1,5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難認有理。
2、交通費用: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治療傷害而支出門診復健往返交通費用18,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該等計程車收據雖未載有載送地點,然觀之該等收據,上訴人係在本件車禍受傷後一段期間內反覆搭乘計程車,衡情應係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始有反覆搭乘計程車之情;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2年11月2日及102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是就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中關於102年11月2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100元車資,自屬必要之交通費用(見原審卷第85頁);又上訴人以接受24次徒手治療為必要故需前往王恭亮診所24次,來回則共48趟(計算式:24×2=48),參以每次車費每趟為100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資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48,00元(計算式:24×100=4,800)自屬必要費用。據上,關於交通費用,除原審已判給之1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800元,係屬有憑,逾此部分,則尚難認有據。
3、精神上損害賠償: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揭駕車傷害行為受有下背鈍傷、雙上肢鈍傷、左側手腕腕骨骨折(線性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線性骨折)、腰椎扭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國立屏東師範學院畢業,現職小學老師,已婚,育有1女,101年度所得為3,519,347元、102年度所得為118,420元,101及102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6,275,840元;被上訴人為志成高職補校畢業,現已退休,已婚,101年度所得為299,103元、102年度所得為297,919元,101及102年度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5頁),本院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因線性骨折必須復健之情形等節,認上訴人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元為適當。據上,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除原審已判給之8,0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2,000元,自屬有理,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4、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62,800元(計算式:6,000(醫療費用)+4,800(交通費用)+52,000(精神慰撫金)=62,8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一審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