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理人 蔡文欣 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告 高全隆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邀同被告洪自明、高全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與伊公司訂立借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5,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皆為1年,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月11日計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計算,如未依期還款或付息部分,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原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且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起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冠進公司依系爭放款借據分次向伊公司申請動用借款5筆,共計15,000,000元,詎冠進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公司促請被告等清償前開借款,惟履催無果,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冠進公司尚欠伊公司本金10,973,3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洪自明、高全隆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進公司、洪自明陳述略以:被告冠進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系爭借款,金額沒有錯,被告洪自明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法還款,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二)被告高全隆抗辯略以:伊係基於朋友關係而擔任訴外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掛名董事,被告洪自明已於105年12月16日即將伊名下股份變更為被告洪自明所有,並變更冠均公司董事、負責人登記。又為使伊自100年8月起協助冠進公司簽署文件以利該公司業務之進行,被告洪自明於100年8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切結自100年8月起解除伊因上開配合冠進公司運作所簽署公司文件及因冠進公司文件所衍生之所有債務之民、刑事責任,所有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洪自明負完全責任,故伊始配合被告冠進公司簽署相關文件,冠進公司提供相關文件予伊簽署時,伊因系爭切結書而未審閱所簽署文件,且原告公司所提之放款借據,其上所蓋印章係由會計即訴外人 李寶鑾 (以下逕稱其名)以伊留存在冠進公司之印章用印,而伊僅在簽署頁上簽署,並未審閱整份借據,且原告公司亦未向伊進行對保,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該保證係屬無效,伊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單明細、被告冠進公司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抵銷存款後放款放出查詢單明細、抵銷存款後催討函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冠進公司、洪自明就原告前開主張亦不爭執,而被告高全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全隆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協助冠進公司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主觀上並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高全隆已自承伊於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其於簽名前已知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且其並未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使原告公司知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正反面),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的確知悉伊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則參酌前揭規定,被告高全隆所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因之而無效,其此部分辯解,即難遽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及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全隆固稱:系爭放款借據上所蓋伊印章係李寶鑾以伊留存冠進公司之章用印等語,然被告高全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放款借據上之蓋章非其親自所為或係冠進公司人員未得其同意所為,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況被告高全隆已自承系爭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則縱系爭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其所親自蓋用,亦不影響簽名之效力。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然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放款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責任。被告高全隆雖辯系爭放款借據上所蓋印章係由李寶鑾以伊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用印、原告並未進行對保程序,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然被告高全隆既自承已在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且其所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其與原告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公司縱未進行對保,亦不影響被告高全隆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高全隆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高全隆雖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給付責任云云,惟前揭判決之事實乃借據上蓋用之印章早經當事人以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更換印鑑,且當事人未於該借據上簽署(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件被告高全隆已親自簽名於系爭放款借據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被告高全隆雖另抗辯:依被告洪自明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伊無須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僅係被告洪自明個人切結負責清償被告高全隆因配合被告冠進公司運作簽署文件所生之債務之承諾,屬被告洪自明、高全隆間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高全隆應依系爭放款借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高全隆之辯解均乏實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備註│├──┼──────┼────────┼───┼─────────┼───┼─────────┤│1│5,973,321元│自106年1月11日起│2.5%│自106年1月11日起至│0.25%│帳號000000000000││││至106年2月14日止││106年2月14日止││(1,791,996元)、││││││││帳號000000000000│││├────────┼───┼─────────┼───┤(4,181,325元)││││自106年2月15日起│3.5%│自106年2月15日起至│0.35%│││││至清償日止││106年5月17日止│││││││├─────────┼───┤││││││自106年5月18日起至│0.7%│││││││清償日止│││├──┼──────┼────────┼───┼─────────┼───┼─────────┤│2│5,000,000元│自105年11月11日│2.5%│自105年11月18日起│0.25%│帳號000000000000││││起至106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14日止││(1,500,000元)、││││止││││帳號000000000000│││├────────┼───┼─────────┼───┤(3,500,000元)││││自106年2月15日起│3.5%│自106年2月15日起至│0.35%│││││至清償日止││106年5月17日止│││││││├─────────┼───┤││││││自106年5月18日起至│0.7%│││││││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08,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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