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請人 張大軍
張瓊月 許廣銘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練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阿士 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張大軍、張瓊月、許廣銘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大軍、張瓊月、許廣銘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許阿士之繼承權,惟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分別為「繼承」、「不動產登記」,非「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致法院無法確知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通知聲請人張大軍、張瓊月、許廣銘為補正 陳明其 等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該通知已於112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張大軍、張瓊月、許廣銘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