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56號、第24657號、第24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甲○○於民國110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將其所申辦、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0,029元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一編號2至9「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再依「渣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渣哥」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除「渣哥」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尚有餘額之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渣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對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安管人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暨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業
已取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證據備註1被害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2時9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及贈送手機1支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頂新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餘額為20,029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①110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7時23分許③110年8月28日17時24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9,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⒈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10偵31679卷第27至31頁、第117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1679卷第21頁)。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79號卷2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38分許,電聯丁○○,佯稱:網購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29,985元庚○○華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31679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31679卷第53頁、第55至57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1679卷第21頁)。⒋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79號卷3被害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2電聯癸○○,佯稱:網購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28,983元庚○○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①110年8月28日17時32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①20,000元②5,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31679卷第75至77頁)。⒉被害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見110偵31679卷第79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1679卷第21頁)。⒋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79號卷4被害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電聯子○○,佯稱: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0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②110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①49,987元②49,988元 潘秋杏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秋杏華南銀行帳戶)①110年8月27日17時41分許②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許③110年8月27日17時43分許④110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①30,000元②20,000元③30,000元④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09卷第13至14頁)。⒉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3109卷第22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109卷第31頁)。⒋潘秋杏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5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電聯辛○○,佯稱:捐款時會計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99,989元 游宇翔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宇翔中華郵政帳戶)①110年8月26日17時28分14秒②110年8月26日17時28分57秒③110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④110年8月26日17時30分16秒⑤110年8月26日17時30分55秒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662卷第31至33頁)。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111偵3662卷第60至62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62卷第109至115頁)。⒋游宇翔中華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662卷第161頁)。111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6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電聯己○○,佯稱:網購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8月26日19時32分許29,985元 游宇睿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宇睿中華郵政帳戶)①110年8月26日19時36分許②110年8月26日19時37分許①20,000元②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662卷第35至39頁)。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11偵3662卷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62卷第136至137頁)。⒋游宇睿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662卷第16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7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8時41分許,電聯戊○○,佯稱:先前購買口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0年8月26日19時1分許②110年8月26日19時6分許③110年8月26日19時8分許①29,985元②20,983元③29,985元游宇睿中華郵政帳戶①110年8月26日19時10分8秒②110年8月26日19時11分8秒③110年8月26日19時11分53秒④110年8月26日19時12分許⑤110年8月26日19時13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662卷第41至43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662卷第83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62卷第135至136頁)。⒋游宇睿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662卷第16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2號8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8時36分許,電聯壬○○,佯稱:網購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19,970元 陳瓊玲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玲中華郵政帳戶)110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662卷第45至47頁)。⒉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662卷第93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62卷第145頁)。⒋陳瓊玲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662卷第157頁、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3662號9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5時27分許,電聯乙○○,佯稱:網購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0年8月26日19時58分許②110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①99,123元②29,989元陳瓊玲中華郵政帳戶①110年8月26日20時6分許②110年8月26日20時7分許③110年8月26日20時46分3秒④110年8月26日20時46分48秒①60,000元②39,000元③20,000元④10,000元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662卷第49至52頁)。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國秦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662卷第105至108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62卷第141頁、第146至147頁)。⒋陳瓊玲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662卷第157頁、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子○○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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