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吳卉銘 被告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8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而於同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向本院補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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