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皓(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於109年年底至110年初時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所就讀之同所○○高中(資料詳卷)學長學妹。方○皓明知A女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4月底某日13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見面,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竟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持A女手機拍攝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片(檔名IMG_1748.MOV、IMG_E1748.MOV,內容相同),以此方式製造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再由方○皓將此電子訊號由A女手機傳送至其手機中儲存。
(二)又基於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聊天時,雙方當時仍在交往中,而以角色扮演方式聊天,由A女演戲假裝自己為另有男友之人,方○皓則假裝為非A女之男友,而與A女聊天,過程中A女主動提議要傳裸照給方○皓,方○皓應允並要求後,A女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先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下體之影片一部(檔名VZHL0028.MOV,時間為5秒)及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2張及裸露下體照片1張等猥褻電子訊號檔(檔名為IMG_3271、3272、3273),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給方○皓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由方○皓將此電子訊號於其所持用之手機中儲存。
(三)因A女提出分手,其又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間某時許,將其上開自行拍攝與A女性交過程之檔案及A女上開自行製造並傳送予方○皓之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在新北市林口區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卷)某教室內,持用其手機開啟檔案,提供予同班同學曾○恩、邵○羲、陳○、葉○宏、劉○陽、李○霆、羅○暘、林○達、蔡○哲、李○懷、蘇○丞、陳○駿、余○翰等人(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起訴書漏載余○翰應予補充,另其中邵○羲、陳○、葉○宏當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之人則均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當場觀賞、瀏覽,隨即接續使用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後,將上開電子訊號傳送至包含上開之人在內之LINE及MESSENGER群組中(LINE群組人數為10人以上,20人以下;MESSENGER群組人數為10人),供不特定人觀賞、瀏覽,以此方式散布A女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A女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至4、22至23、46至56、69、94至95頁)、證人楊○書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同學曾○恩、邵○羲、陳○、葉○宏、劉○陽、李○霆、羅○暘、林○達、蔡○哲、李○懷、蘇○丞、陳○駿、余○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A女友人吳○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至6、97至101、193至19
4、171至175、161至163、71至72、166至167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北市○○高中111年3月7月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陳○駿手機)含A女私密照片、陳○駿之相關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之臉書首頁及關於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A女全身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58至59、37、40至42頁、不公開偵卷第2、10至29、37至55、60至73、3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13日時我沒有另外交男朋友,我是跟被告在對話中演戲,就是玩角色扮演,我傳裸照給被告是要測試他等語(見偵卷第46至56頁)。核與被告與A女於當日之對話紀錄略以:
「(A女)幹嘛啦,不要再騷擾我,就說有男友,奇怪了。
(被告)很會演。
(A女)怎樣不陪我演。
(被告)等我回家。有男友又怎樣。
(A女)啊可以跟你打炮嗎(被告)你男友不會怎樣喔,你好隨便喔。抱歉我不接受那麼隨便的女生喔。
(A女)蛤可是就很想要啊沒事啦一次沒有人發現。
(被告)不好吧,我是乖乖牌,不跟有男友的女生打炮。(中間略)(被告)我不能跟不喜歡的人打炮,口交也一樣,沒有感覺,你這種人可能不會懂。
(A女)傳給你裸照好了啦,你考慮一下。
(被告)好,我先看看,再考慮。
(A女)幹你娘變態。
(被告)好好笑,你自己說要傳的欸,我有強迫你嘛。
(A女)好像是這樣。
(中間略)(A女傳送裸露下體影片)(中間略)(被告)那你再傳送幾張來。怎樣繼續嘴秋我就傳。
(A女)幹你超恐怖欸。
(中間略)(A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2張、裸露下體照片1張)
此有被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0至29頁),是A女雖有傳送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給被告,然當時A女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對話係雙方在玩角色扮演,A女
並未另外交新男朋友,則此似為雙方交往中之情趣,且一開始亦為A女主動說要傳裸照給被告看,並非被告所要求或引誘後始為之。是綜合上情,堪認當時A女應係主動知情且同意傳送上開電子訊號給被告,並非被告採行積極之手段促成A女合意製造上開電子訊號,亦未有何以強暴或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是被告辯稱當時跟A女交往中,對話中是在跟A女玩角色扮演等語,實屬有據,故應僅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查:
1.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該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行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4.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與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自行製造之行為。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製之物,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畫面,係屬創造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至於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則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是屬電子訊號。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參照上開說明,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先於教室內將上開猥褻或性交之電子訊號播放給在場之上開同學觀看,嗣後再接續傳送上開電子訊號至LINE及MESSENGER群組內散布於特定之多數人,於密接時地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之一罪。又此部分被告散布A女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罪名,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行為剛滿18歲,一時欠缺思慮犯下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明知人A女於案發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仍應注意性隱私權之保護,但竟仍為上開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均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均僅能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是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情狀以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使A女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於分手後將上開電子訊號散布與同校同學,對A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均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取得A女諒解,已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廳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10年4至5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尚難認為本案適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罪而製造之A女性交或猥褻之電子訊號(即影片共3部、照片共3張),及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此部分電子訊號所用之手機,被告雖供稱該手機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行動電話記憶體與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品及附著物,雖未據扣案,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散布之少年猥褻或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傳送至上開人等手機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仍有可能將該等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已如前述,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訊號均已滅失,同上述理由,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證人陳○駿於另案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亦發現尚有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此有證人陳○駿經扣案之手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60至73頁),是該手機雖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餘上開在場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手機均為其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於其等權益影響甚鉅,亦未經檢警加以查扣,依證人即○○高中學務主任 楊玉書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叫那些同學將照片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手機仍屬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僅需就上開電子訊號宣告沒收即可。
(四)又被告持用拍攝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證人A女證稱是持其手機拍攝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此手機屬犯罪被害人所有之物,參照上開規定,尚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扣案之被告持用之IPHONEX手機1支,被告供稱並非使用此手機接受及傳送上該電子訊號,而是用另一支手機但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須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卷內所附A女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一(一)方○皓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貳部)均沒收之。2一(二)方○皓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影片壹部、照片共參張)均沒收之。3一(三)方○皓犯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人陳○駿未扣案之手機、未扣案之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影片參部、照片共參張)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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