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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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侯偉守 被告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定居,惟於97年間因探親返回大陸地區後,竟表示不願再前來臺灣,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9頁),故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兩造於95年6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前引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首堪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寶猜證稱:其有前往大陸向被告提親,被告於婚後有來台居住,惟約2年多前,被告表示要回大陸遊玩,待其回去後,就說不願再來臺灣,被告也未曾寄錢回家等語明確(見卷第32頁),亦可信為真。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被告於97年
8月5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一節,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47793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依(見調解卷第13、14頁)。綜上,被告自97年8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3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