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輝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宣判,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照料,且被告有固定居所,而被告對所犯亦深感後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而被告於101年4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認部分犯行,罪嫌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本案業於101年7月1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以此重刑,如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殺傷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