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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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證據編號三所載「吸食盤
1個及吸管1支」之文字均刪除。㈡被告王書凱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5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於指定之100年9月19日至101年3月18日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561號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書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見卷附戒癮治療回覆單),嗣因未能於指定期間完成公益捐款而遭撤銷緩起訴,認其已知悔悟戒除毒品,惟因經濟因素而未能履行全部緩起訴條件,又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至5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盤1個、電話卡1張及吸管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182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參見100年度緩字第1473號卷)可佐,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時供述明確(參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